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小兵、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28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28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陈小兵、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陈小兵;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2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小兵,男,生于1981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卫静一,井研县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千佛镇千佛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42258238L。法定代表人:杨加全,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小兵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小兵超产工资人民币20000元和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欠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欠款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从2021年9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800元,直至付清人民币23200元为止,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0元,由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份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昆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