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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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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667号
  • 案件名称

    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57号住宅楼4门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华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女,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保,男,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文兰,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郑吉喆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文兰的诉讼请求,支持集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文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文兰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恶意,伙同郑某给集成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巨额损失,同时已经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二、王文兰在犯罪的同时,还恶意利用法律的规定,继续打压集成公司,致集成公司处于破产境地,该事件系王文兰等人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行为。三、就本案而言,集成公司不存在拖欠王文兰工资的行为,王文兰的离职理由不能成立,集成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四、王文兰申请离职的主要原因为“拖欠工资及垫付的社保费”,该理由系虚假陈述,违背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其辞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五、王文兰与集成公司之间5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王文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文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垫付款50000元。集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19712.74元;2.判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兰以集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3725号裁决书,裁决:1.集成公司支付王文兰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19712.74元;2.集成公司支付王文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1250元。集成公司、王文兰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1.入职时间:2001年7月21日。2.月工资:王文兰主张月工资为固定17500元。集成公司主张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13000福利费。王文兰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00元;集成公司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双方均认可工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为当月15日发放上一个计薪周期的工资。3.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支付至2020年6月25日。集成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集成装饰离职人员工资明细,核算王文兰出勤应发工资23006.95元,并提交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证明王文兰离职前在外成立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构成违纪,因为王文兰存在重大违纪扣除福利费,另疫情期间发70%工资,集成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王文兰缺勤情况,扣除相应款项之后王文兰应该退还公司22081.34元,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王文兰不认可违纪行为,称增加为其他公司股东是在离职后;考勤表无王文兰确认,不认可存在缺勤。4.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王文兰最后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王文兰2020年8月31日以集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5.垫付款情况:王文兰称对公司有借款,并提交2020年8月31日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下方有集成公司盖章。集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是集成公司出具的,上面所载数额亦认可,但是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集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扣款的理由,故应该足额支付王文兰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集成公司认可数额,其称不同意支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应该支付相应款项。劳动者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集成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文兰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19712.74元;二、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文兰借款本金50000元;三、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文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1250元;四、驳回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集成公司向本院提交集成非供应商付款申请单、MOMO外协费用单据以及公司员工与王文兰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文兰还有一笔欠付公司的10万元借款未结算,庭后经查询,集成公司并不欠付王文兰工资。对此王文兰表示,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王文兰签字,而且王文兰并不欠付公司10万元款项,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日常经营费用,并非借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集成公司应否支付王文兰涉诉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借款。关于涉案期间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集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文兰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主要理由是认为王文兰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构成违纪应予扣除福利费的情形,以及王文兰存在缺勤情况,扣除相应款项之后王文兰还应该退还公司相应款项,但就集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集成公司主张的相应扣款具有合法性事由,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集成公司应向王文兰支付该期间相应数额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就集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王文兰欠付集成公司相应款项,故对集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王文兰相应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集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文兰劳动报酬的情形,且王文兰在辞职报告亦系以集成公司无法正常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王文兰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认定集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解决的是王文兰作为劳动者向集成公司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纠纷,集成公司如认为王文兰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应当承担其他类别的责任,可另行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集成公司以王文兰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文兰主张的借款。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王文兰主张集成公司应给付其相应借款,为此其并提交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集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载数额均予以认可。根据借条载明内容,该部分款项系王文兰转账给集成公司用以缴纳职工社保的款项,考虑到该款项性质用途及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情况,应当认为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集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法官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书 记 员 陈昭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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