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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辉、杨雪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31民初1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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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31民初1172号
  • 案件名称

    陈光辉、杨雪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光辉;杨雪亮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31民初1172号原告:陈光辉,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雪亮,男,36岁左右,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颖泉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陈光辉与被告杨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95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动自行车零件加工和销售工作,201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原告,陆续向原告订购了前叉碗等电动自行车零件,每次均由原告通过物流发送至王庆坨青光市场。上述货物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只在2019年由其妻子刘珊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目前尚欠货款35955元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曾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杨雪亮身份不明确,不足以区别他人,原告陈光辉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光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影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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