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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平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4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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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1民初4481号
  • 案件名称

    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平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平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4481号 原告: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龙水A区酸洗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4828321X。法定代表人:李渝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平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迎路13-6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2403826Y。法定代表人:柏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平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和被告平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雪、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在线监测系统买卖合同》,被告立即退还阳光支付的货款448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4640元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1021号《在线监测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的废水处理中心提供环境保护在线监测系统相关的设备设施,由被告进行安装、调试、比对验收等义务,合同价款为528000元,分阶段付款,合同约定提供的设施设备经过质量部门和环保部检测认证并出具相关证明,并由被告负责设施设备数据的准确传输,与环保部门监控平台相匹配并达到环保部门的验收要求,质保期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48800元,但被告安装的设备安装完成后经多次调试、试运行,一直未达到环保部门的验收要求,不能完成设施设备数据的准确传输,也不能于环保部门监控平台相匹配和与环保部门对比验收,更不能达到环保部门的验收要求。原告相关人员多次电话催告被告完善相关事宜,2017年7月25日还致函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处理完善相关工作,导致设施设备一直搁置未用。由于被告的行为使设备设施无法运行,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更不能完成环保部门规定的对入住原告企业废水处理中心环境保护的检测,无法实现签订《在线监测系统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特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平庆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合同第三条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安装调试正常,买方支付总额的15%即792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金额并在其费用报销单上载明为合同进度款的15%79200元,原告该笔款项的支付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正常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3、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卖方为协助设备的环保监测通过,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环保机构申请了环保的验收并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而未通过验收,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被告违约;4、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函件,原告也未提供函件送达的证据,该证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5、原告使用该批机器长达7年,使用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问题,在该批机器合理使用年限将至的时候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违背了诚信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平庆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201401021号《在线监测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买方提供环境保护在线监测系统相关的产品,价款为528000元,还约定(摘录):“三、货款结算;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款总额30%,即158400元,货到签收买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40%,即211200元,安装、调试正常买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5%,即79200元,环保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即52800元……”,“四、2、卖方负责设备的数据准确传输,与环保局监控平台相匹配并达到环保局的验收要求。3、卖方对产品进行一年的质保。质保期从环保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9日,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以电汇形式向被告平庆公司支付了158400元、211200元、79200元,备注均为在线监测。2016年9月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准予,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金都公司以“被告一直未处理完善相关工作使设备设施无法运行,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更不能完成环保部门规定的对入住原告企业废水处理中心环境保护的检测,无法实现签订《在线监测系统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页、在线监测系统买卖合同、电汇凭证、产品环保认证书及检测报告打印件、水污染源在线检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函件和邮寄单两份,拟证明曾两次向被告平庆公司致函要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但邮寄单上品名仅为“资料”,且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交付货物、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448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在线监测系统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被告一直未处理完善相关工作使设备设施无法运行,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更不能完成环保部门规定的对入住原告企业废水处理中心环境保护的检测,无法实现签订《在线监测系统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对该理由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环保部门申请了环保验收并因案涉设备的原因导致未通过验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17.2元,由原告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鸿飞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孙红菊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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