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黄礼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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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063号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黄礼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黄礼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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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106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南,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礼新,男,苗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礼新车辆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南,被告黄礼新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被告黄礼新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礼新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08751.12元(已扣除履约租金保证金11662.62元,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26079.5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要求按0.5‰/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三、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回购指定的车辆,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另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礼新辩称,2018年1月,湖南浩耀汽车贸易公司告诉被告等人交3.1万元后可以提一台新车,车辆余款的月供不需要被告承担,由湖南浩耀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月供为每个月3874.54元,该公司只承担了五个月后公司就倒闭了,被告还了三个月就没钱还了。被告等人都是被骗的,买了车的有三百人左右,还有交了钱没有提到车的,后来湖南浩耀汽车贸易公司的相关人员杨晓慧、齐富民、王国梅被抓了。现在还在侦查中,杨晓慧被关了两年了。被告的车是由湖南浩耀汽车贸易公司指定在长沙市河西的一个车行提的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黄礼新经人介绍到久久富达集团湖南浩耀汽车贸易公司买车。根据久久富达集团湖南浩耀汽车贸易公司的计划,被告黄礼新只需要交纳3万元给公司即可获得价值10万元的车,前期费用和36期月供均由久久富达集团湖南浩耀汽车贸易公司垫付。随后,被告黄礼新交纳了31000元给湖南浩耀汽车公司。2018年4月11日,被告黄礼新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签订编号为RCF07313118061098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从东风集团所属主机厂合作经销商处购买的标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适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确认融资车辆在出售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拥有完全所有权,且未被设置包括抵押在内地的任何权利负担;租赁双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融资车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融资车辆所有权由出租人取得,承租人享有经出租人同意的对融资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人民币100元/台留购金的方式请求出租人向其转让融资车辆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向出租人缴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出租人;本合同项下融资金额主要为车辆采购价,也可包括融资车辆购置附加税、融资车辆登记第一年的保险费,融资金额为124073.43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足额向出租人交存租赁保证金,该租赁保证金为11662.62元;本合同项下融资车辆的租赁期限为39个月,自融资款项发放之日起算,鉴于出租人签订本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收取租金获取融资收益、承租人签订本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融资,因此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权要求退租;租赁期内,出租人采用等额本息法计算月租金,月付租金为3887.54元,年利率为12.5%,租金合计151614.06元;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日利率为0.5‰;承租人同意承担以下费用: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出租人因承租人只服务月租金逾期拖欠或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被告黄礼新在该合同下承租人(出卖人)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黄礼新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中所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若出租人未能按前述《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则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第三方有权依法对被抵押车辆进行处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向被告黄礼新发放了124073.43元融资金额,将款项转账划入长沙华孚河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21200120170080的账号。随后,被告黄礼新提取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登记车辆号码为湘E61E72。2018年4月24日,被告黄礼新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财务公司。湖南浩耀汽车公司为被告黄礼新支付了11662.62元履约租金保证金及100元留购金,并支付了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9月12日共5期的租金19437.7元,被告黄礼新支付了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11日共3期的租金11662.62元。被告至今尚欠31期租金108751.12元(已扣除保证金11662.62元与留购金100元)及至2021年7月11日的违约金26079.59元。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因本案诉讼依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15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持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转账凭证、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湖南浩耀汽车公司车计划宣传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依法具有金融资质。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租赁物即车辆由承租人黄礼新购买,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黄礼新并未将所购买的车辆出售给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不符合本案《乘用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第一条租赁方式“承租人将其购买的标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的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一般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而本案却自车辆购买后便登记在被告黄礼新的名下。融资租赁合同有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而本案合同只有出租人、承租人二方当事人。故本案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车辆贷款合同。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礼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要求被告黄礼新偿还剩余贷款本息10875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原告东风财务公司支付了1500元的法律服务费,故对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要求被告黄礼新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产生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对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息年利率为12.5%,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租金已包括租息,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租息年利率12.5%已接近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宜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26079.59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新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108751.12元;二、被告黄礼新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礼新所有的湘E61E72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黄礼新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楚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玉娟书 记 员 杨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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