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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升昊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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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495号
  • 案件名称

    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升昊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升昊;海城市芭东北方置业有限公司;李新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海大街232号甲。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升昊,男,200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兰,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山,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审被告:海城市芭东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234号603室。法定代表人:张明善,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新,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升昊、原审被告海城市芭东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1.二审中,上诉人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新均对本案2017年4月6日专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提出对该专用收款收据中公章与字迹书写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随后,被上诉人方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案涉专用收款收据系原审被告李新加盖单位公章并签名后交给被上诉人马升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山,由马庆山在该收据上填写相关文字内容。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查明:对于马庆山自行在案涉专用收款收据上书写的内容,原审被告海城市芭东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及海城市芭东物业有限公司是否认可?应否依此作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2.原审被告海城市芭东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的芭东海城验房表显示,案涉房屋问题在于二楼东侧两个窗户关不上,东屋南窗户有个窗户坏、封条需换,二楼中间屋窗户封条坏,二楼西屋封条坏。结合案涉专用收款收据内容以及上诉人马升昊方二审庭审陈述,上诉人马升昊对案涉房屋中的四处窗户进行了整体更换。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查明:上诉人马升昊的更换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如对验房时发现的窗户关不上、封条损坏等问题进行维修,维修的合理金额是多少?3、2018年5月2日“承诺”载明:“N54#楼1012业主马升昊,该业主进户的时候车库卷帘门已坏,业主自行维修有800元费用,交物业费的时候减免了。”,物业工作人员耿浩杰、张蔓进行签名。二审中,上诉人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耿浩杰、张蔓系海城市芭东物业有限公司的人员。对此,一审法院应查明:耿浩杰、张蔓的签字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针对被上诉人马升昊的一审诉请,一审法院还应向被上诉人马升昊释明并确定本案案由,明确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进而确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2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城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周 瑞审 判 员  单琬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越书 记 员  赵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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