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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宇、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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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15号
  • 案件名称

    王跃宇、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跃宇;营口市自然资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宇,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14-5号。负责人:王陆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蒋思源,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广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茹,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跃宇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自然资源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宇上诉请求:请求增加认定误工期60天,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误工费标准为110.6元每天。事实与理由:1、根据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人在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去沈阳盛京医院复查,确定病因,多次鉴定。直至返回营口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病程是连续的。营口市中心医院,沈阳盛京医院都认为我该休息,理疗,药物治疗并开具了医疗证明。大石桥陆合鉴定所认为尚在治疗中不宜鉴定。北京法大法庭鉴定所认为超出该所技术能力条件和鉴定能力,回执原件在前次案卷中。所以我将继续治疗。将来再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一审被告对本次误工费,药费,检査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若有异议,有举证责任。但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定申请,但没有尽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由负有举证则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反对证据。一审原告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8日的误工费,药费,检查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要求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人在治疗休息期间没有劳动能力。所以要求支付抚养费。3、原告主张每天110.6元每天误工费。属于国家公开信息。有辽宁省统计局2021年2月19日公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20年40376元每天11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这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为城镇户口,案卷中有身份证明文件。一审法官违反证据规定,以案件未结为由拒收经法庭质证的本人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8张,判决书中只体现4张,影响本人证据效力误工时间计算。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跃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误工费571天、每天110.6元,计63163元,医疗费1888元,合计65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至73106元,医疗费增加至20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53元,合计1116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9时,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原营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司机阎松驾驶辽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市区政府正门东侧渤海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王跃宇发生刮碰,致原告王跃宇受伤。原告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多部位损伤、腰部外伤、颈部及左臀部外伤等。营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市区大队认定阎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另查,原告就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多次起诉要求赔偿阶段性医疗费用,经判决后现保险限额剩余67194.45元。(2019)辽08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跃宇颈部伤情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即损伤参与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跃宇颈部损伤颈间盘突出与此次交通事故为间接因果,损伤参与度为30%。(2020)辽080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就本次医疗费与五年前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必要性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先后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分别回复“颈间盘突出与外伤关系不能确定”、“超出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再查,原告未完全治愈,又继续治疗,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8日,为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2003元。原告出具诊断书5张,载明原告需要休息共计88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0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10.6元每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辽宁省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休息88天,误工费为7671.67元(31820元/365天*88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553元,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次医疗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曾在(2020)辽0803民初246号一案中对因果关系的关联性鉴定事项已进行过两次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在计算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宇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674.67元;二、驳回原告王跃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24元,由原告王跃宇负担2314.24元,被告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负担21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张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误工费少算了60天。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质证意见为医学诊断证明书从4月27日开始,总共叠加时间为15天,没有超过原审认定天数,上诉人提交的医学诊断书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相距遥远,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伤情并未定残,受伤并不十分严重,不应有额外的误工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营口市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每天110.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应按照每天110.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并未于两审期间充分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达到每天110.6元,故一审法院依据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查,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增加误工期60天一节,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营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该医学诊断证明书每张均载明休假半个月,合计已超过60天,现上诉人诉请增加误工期60天系其对自身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诉请依据充分,应增加判决上诉人误工费5230.68元(31820元÷365天×60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跃宇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跃宇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9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24元,由王跃宇负担2195.09元,由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负担338.15元(王跃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24元,由王跃宇负担2195.09元,由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负担338.15元(王跃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宫 剑书 记 员 杜梓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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