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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健、张钊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3执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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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3执617号
  • 案件名称

    何健、张钊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普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何健;张钊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3执617号申请执行人:何健,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张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和何健的申请,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何健与张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20)黔232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健挖掘机租赁款413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张钊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查询结果显示,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由于所控金额过小,申请执行人不要去扣划;不动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钊名下不动产已委托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无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委托思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钊进行财产调查和下落查找,未发现张钊下落和财产线索;本案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何健,何健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调查结果并书面同意本院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财产调查结果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和风审判员  杨 璞审判员  侯 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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