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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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50号案件名称
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张掖四方门窗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50号案外人:张掖四方门窗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三社居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U2J01H。法定代表人:易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斐然,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4-9)。法定代表人:李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350号亲水港湾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60000938L。法定代表人:祁有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张掖四方门窗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保全人位于甘州区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掖四方门窗有限公司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作出(2021)甘0702执43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被保全人位于甘州区房屋等予以查封。但所查封的亲水港湾小区B座20层2001室房屋,被保全人已于2017年9月8日与案外人及第三人张掖孔文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顶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抵顶案外人,且被保全人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并出具收据,案外人已合法占有,案外人并无过错。故,对涉案房屋案外人系实际权利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申请人于同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作出(2021)甘0702民初43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保全人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5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被保全人张掖市红顶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州区,C座23层2303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尚在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张掖孔文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掖四方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承揽孔文养老创新实验基地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以现金及商品户抵顶方式支付。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抵顶协议,约定将位于本区北环路350号亲水港湾小区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抵顶明细中明确将位于本区北环路350号亲水港湾小区B座20层2001室予以抵顶。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掖孔文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支付案外人部分工程款。后张掖孔文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又签订商品房抵顶补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同意将其位于本区北环路350号亲水港湾小区的商品房抵顶案外,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应与被执行人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等手续。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此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办网签手续。现该涉案房屋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并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商品房抵顶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孔文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相关票据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依法作出(2021)甘0702民初43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甘州区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以本院所查封的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案外人为由,提出排除性异议。现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案外人是否系本院所查封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不动产现中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即被执行人名下,那么被执行人系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次,在本院查封之前,因第三人张掖孔文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第三人与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先后签订商品房抵顶协议(以物抵债)及补充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以其所有财产抵顶第三人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但因三方所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应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等手续,可至今案外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办理的相关手续,即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和办理网签手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自身存在过错;第三,案外人所提交的三方签订的商品房抵顶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且第三人孔文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有关联(祁有红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被执行人公司中出资比例占99%),另在抵顶协议上第三人及被执行人公司均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则对商品房抵顶协议的真实性,是否系公司授权行为,是否存在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均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宜亦不应在执行异议中进行审查,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确定。综上,本院所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所提异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本院所查封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并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掖四方门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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