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郭忠强、石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1民初241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民初2416号
  • 案件名称

    郭忠强、石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郭忠强;石俊;石志辉;李宪民;徐秀玉;周某;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1民初2416号原告:郭忠强,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俊,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被告:石志辉,男,1988年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被告:李宪民,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被告:徐秀玉,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上述二被告李宪民、徐秀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勇(系二被告之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上述二被告李宪民、徐秀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200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承德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被告周某1之父),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被告周某1之母),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被告:周某2,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被告:徐某,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福华园小区1号楼12号门面。负责人:高春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忠强与被告石俊、石志辉、李宪民、徐秀玉、周某1、周某2、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民、徐秀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勇、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周某2、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和被告石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俊、石志辉、李宪民、徐秀玉、周某1、周某2、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9060.00元,即死亡赔偿金745720.00元、事故处理费3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23时13分许,李如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郭天佑)从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去承德县石灰窑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沈线259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被告石志辉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如新、郭天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如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志辉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天佑无责任。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俊,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如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周某1所出借,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2、徐某,周某1为被告周某2、徐某之子,且未成年。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本案中不再主张丧葬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涉案车辆BW7802(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足额投保,所有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所说的超载免赔10%,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在马路边停放,并已经打开危险警示灯(双闪灯)及尾部小灯,已经起到了警示其他人的作用。显而易见,超载并不是直接导致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另我方认为投保时保险人未向我及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因为投保时是业务员全程操作,我及被保险人未曾参与投保时的任何一项操作,投保单的所有签字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所为。而投保单及保单上也没有明确说明免赔事项及加大加粗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以上是答辩人的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人所驾驶的BW7802(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石俊,该车辆已经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足额投保,所有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所说的超载免赔10%,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在马路边停放,我已经打开危险警示灯(双闪灯)及尾部小灯,已经起到了警示其他人的作用。显而易见,超载并不是直接导致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交警队认定的是我驾驶的车辆超载,实则我也是相当冤枉。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事故车辆过磅,车重为49.30吨,认为我的车辆已经超载。而依据事实,我的车辆主挂车总质量为15.34吨,那么我的载质量就是33.96吨,我行车证上的核定载质量为34.30吨,事实上我并未超载。而交警队认定超载,由于我方并未及时复议,也不多做解释,也不是想逃避,只是想陈述一下这并不是我故意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理赔。3.投保时我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车辆投保时我正在外地跑运输,业务员为了承揽业务,投保时是业务员全程操作,我未曾参与投保时的任何一项操作,投保单的所有签字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所为,保险人及业务员未向我履行说明义务,而投保单及保单上也没有明确说明免赔事项及加大加粗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以上是答辩人的意见,望人民法院准予支持。被告李宪民、徐秀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同意各被告按责任承担。2.受害人郭天佑事发时已16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其明知李如新系未成年人,而乘坐她驾驶的摩托车,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3.被告周某1的父母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其未成年的儿子将车辆骑走,最终导致两个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作为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及辩论中陈述。被告周某1、周某2、徐某辩称,1.2021年6月12日23时13分许,李如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京沈线259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李如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的原因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如新负主要责任,石志辉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体现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周某2、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出借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周某1将自家车辆驶出,与郭天佑换骑车辆,郭天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周某1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1、周某2、徐某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石志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事发时,被告石志辉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9,982.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应为另一死者预留一定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2日23时13分许,李如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郭天佑)从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去承德县石灰窑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沈线259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被告石志辉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如新、郭天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如新在此次事故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志辉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违规停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天佑无责任。被告石志辉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石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李如新系被告李宪民、徐秀玉之女。郭天佑系原告郭忠强之子。被告周某1系被告周某2、徐某之子。李如新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周某2、徐某所有,该车辆由其子被告周某1从家中骑出来后,与郭天佑等人换骑车辆,后李如新驾驶该车辆(车后载郭天佑)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9982.00元。现原告郭忠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如新在此次事故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志辉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违规停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天佑无责任。此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本案中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受害者的损失该如何赔偿,应当结合案情,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因被告石志辉系被告石俊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其雇主被告石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志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俊所有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郭忠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和另一案中的受害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郭忠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志辉负次要责任,且被告石志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免赔10%的部分,由被告石俊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石俊承担30%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2、徐某对其自有的机动车未依法进行登记,且疏于管理,其子被告周某1将此机动车从家中骑出来后与他人换骑车辆,致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李如新驾驶该车辆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如新、郭天佑二人死亡,被告周某2、徐某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周某2、徐某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1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被告周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如新属于未成年人,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于郭天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如新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宪民、徐秀玉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天佑乘坐李如新驾驶的车辆属于无偿搭乘,李如新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李宪民、徐秀玉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减轻20%的民事责任,即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宪民、徐秀玉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有投保人被告石志辉的签字,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已经对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石俊和被告石志辉辩称不承担因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忠强主张死亡赔偿金745,720.00元(37,286.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事故处理费30,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处理丧葬事宜的饭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停尸费、整容费、随葬用品等均属于丧葬费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30,0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忠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3,3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郭忠强1981年2月2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40周岁,其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郭忠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3,3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0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6月12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已经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因丧葬费39,982.00元已经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忠强,原告郭忠强并未主张,本院先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9,982.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包括本案原告郭忠强及李如新的父母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郭天佑丧葬费39,982.00元、李如新丧葬费39,982.00元,扣除此两笔款项后,交强险限额剩余100,036.00元(180,000.00元-39,982.00元-39,98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本案中,原告郭忠强得到支持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45,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795,720.00元。两案中,死亡伤残分项赔偿总数额为1,541,440.00元(795,720.00元+745,720.00元)。本案原告郭忠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中应得51,640.00元(795,720.00元÷1,541,440.00元×100,036.00元),剩余744,080.00元(795,720.00元-51,640.00元),由以上本院所认定的各赔偿义务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忠强51,6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忠强744,080.00元的30%的90%,即200,901.60元,合计252,5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俊赔偿原告郭忠强744,080.00元的30%的10%,即22,3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宪民和被告徐秀玉共同赔偿原告郭忠强744,080.00元的40%,即297,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某2和被告徐某共同赔偿原告郭忠强744080.00元的10%,即74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石志辉和被告周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郭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2.65元,由原告郭忠强负担1832.65元,被告石俊负担740.00元,被告李宪民和被告徐秀玉共同负担800.00元,被告周某2和被告徐某共同负担2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由被告石俊负担1062.00元,被告李宪民和被告徐秀玉共同负担3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屈楷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