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与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7民初6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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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7民初6200号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王旭;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7民初6200号原告:王旭,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英(原告之妻),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开发区零号区西北侧。注册号:110000005018665。法定代表人:郭东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增富,男,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返聘员工。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英,被告科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工贸公司给付我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11159.26元及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242.53元;2.判令科工贸公司退还代收的产权证代办费200元、契税4385元、房产登记费80元;3.诉讼费由科工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1日,科工贸公司与我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科工贸公司将平谷区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出售给我。我按照约定付清房款288726元,科工贸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我交付了房子,2020年10月14日科工贸公司为我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因科工贸公司未按照约定为我交房、办理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重复收取了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科工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科工贸公司辩称:1.王旭要求支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005年8月22日,我公司与北京华欣金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签订了XX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我公司只出正当的相关手续,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华欣公司负责。2009年4月29日,我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发生纠纷,由华欣公司承担。所以,王旭要求支付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010年3月23日,平谷区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华欣公司负责房产销售,区住建委为项目办理手续。2.逾期办理房产证,我公司没有过错。如前所述,我公司只提供房产开发的手续,不参与经营管理。逾期办理房产证,均是由于华欣公司等原因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过错。3.虽逾期办证,但王旭没有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过高,我公司申请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如不能不予支持,则请求适当减少。我公司现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2日,科工贸公司与华欣公司就合作开发XX小区签订协议。2008年3月11日,王旭与科工贸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旭购买X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楼房,房屋价款为29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科工贸公司应当于2008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旭。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09年5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双方还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王旭委托科工贸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009年1月14日,王旭向华欣公司交纳了契税4385元、房产登记费80元、代办费200元。华欣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张。2009年4月29日,科工贸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XX小区建设、房屋质量、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物业管理等相关事宜与建筑商或业主(购房户)发生纠纷,由华欣公司负责并承担后果,若科工贸败诉,有权向华欣公司及保证人宋向欣追偿。2014年3月5日,华欣公司向科工贸公司承诺:华欣公司负责给XX小区20、21号楼业主办理房本,所需费用全部由华欣公司负责,与科工贸公司无关;如业主追加逾期办理产权违约金等责任,全部由华欣公司负责给付,与科工贸公司无关。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王旭实际结算总房款为288726元,科工贸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张。2020年10月14日,王旭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王旭与科工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科工贸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初始登记,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王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王旭主张的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和转移登记违约金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科工贸公司主张其与华欣公司曾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违约金由华欣公司承担,王旭应向华欣公司主张,不应由科工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科工贸公司与华欣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对王旭不具有约束力,故科工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旭主张的契税、代办费、房产登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旭初始登记违约金11159.26元;二、被告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旭转移登记违约金242.53元;三、被告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旭产权证代办费200元、契税4385元、房产登记费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子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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