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祥、李正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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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60号案件名称
周俊祥、李正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周俊祥;李正荣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祥,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印象江南小区33-4-1单元4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荣,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柳毛湾镇步行街北楼东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俊祥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俊祥提出撤回其上诉。一审原告李正荣提出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正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市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李正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 021元,由李正荣负担(李正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 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周俊祥负担(周俊祥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张 玲审 判 员 刘 琳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楚 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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