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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匡玉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3民初21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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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03民初2198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匡玉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匡玉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21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王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童,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7719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冕,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9834。被告:匡玉香,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到期,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979.87元及利息1692.71元、罚息(含复利)26.21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房产(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各被告继续清偿;3.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38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3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基准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对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以下原则偿还: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除上述情形以外的,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抵押财产为深圳市盐田区房产(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三、被告自贷款后每月均按期足额还款,至2021年2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每月本息合计901.90元)。被告辩称其委托扣款账户(账号72×××88)在2021年2月有存款余款901.90元,足以清偿当期贷款,但原告声称被告逾期,双方为此协商,故被告之后暂未继续还贷。针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原告称被告在2021年2月的存款用于清偿被告在原告处申请的抵押云贷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就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经查,《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载明该笔贷款所约定的委托扣款账号为62×××62,与前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扣款账号并不同一。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在贷款后二年多来还款记录良好,在2021年2月未偿还当期贷款的原因,原、被告存在争议。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已有足额款项可经原告扣取,原告未扣取,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扣取该款项用于清偿被告另一笔贷款“云快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云快贷”的委托扣款账户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委托扣款账户并不同一,原告无权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委托扣款账户上的款项扣取用于清偿其他贷款。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原告违约在先,之后又未能与被告妥善协商,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至本案判决之日2021年9月4日的金额为7215.20元(901.90元/月Ⅹ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判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215.2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上本金、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担1527元,被告匡玉香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100元。被告匡玉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佃 勤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美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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