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木布铁、阿木尔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5民初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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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5民初611号案件名称
阿木布铁、阿木尔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甘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阿木布铁;阿木尔古;阿呷晶晶;吉古木基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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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611号原告:阿木布铁,男,1957年5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阿木尔古,男,2008年5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法定代理人:解的布哈,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阿呷晶晶,女,2009年11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法定代理人:解的木呷,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德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吉古木基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88号。负责人:马晓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涵(系该公司职工),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职工,住四川省甘洛县前进乡跑马村6组3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阿木布铁、阿木尔古、阿呷晶晶与被告吉古木基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甘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布铁、阿木尔古、阿呷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被告吉古木基子、中财保甘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木布铁、阿木尔古、阿呷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阿木布铁医疗费765.79元;每天150元120天误工费18000元,每天160元60天护理费9600元;每天5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2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包车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用酌定500元;八项合计:36415.7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阿木尔古每天160元5天护理费800元;每天5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天20元5天营养费100元;三项合计:115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阿呷晶晶每天160元11天护理费1760元;每天5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20元11天营养费220元;三项合计:253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修复电瓶车;5.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LF0Q82的轻型自卸货车从甘洛宾馆向甘洛大桥行驶至滨河路50米(新区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阿木布铁骑行搭载原告阿木尔古、阿呷晶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两轮车乘坐人员原告阿木布铁、阿木尔古、阿呷晶晶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2021年4月1日,甘洛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吉古木基子负主要责任;被告阿木布铁负次要责任;原告阿木尔古、阿呷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向120报了急救,120把三原告送到甘洛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阿木布铁损伤较重,取得被告吉古木基子的同意后派人包车到天全县中医院住院医治。出院医院西医诊断为:1、右侧多处肋骨骨折;2、右上眼脸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右膝部挫伤;住院11天后出院包车回甘洛。原告阿木尔古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唇裂伤;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阿呷晶晶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右下肢皮肤挫伤;住院11天后出院。另得知被告吉古木基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因交警无法调解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被告吉古木基子辩称,我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辩称,对这个误工费请求原告方提供劳务合同证明和花名册来证明他的收入,还有误工费是120天的病情证明,误工费是145元的标准,误工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对阿木尔古和阿呷晶晶的没有任何异议,只是护理费的标准是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是3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异议,包车费提供相应票据,伤残鉴定我们以法律为准,其余都以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阿木布铁、阿木尔古、阿呷晶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吉古木基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吉古木基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证据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吉古木基子案涉车辆投保了中财保甘洛支公司的保险。被告吉古木基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证据4,《医院材料医院票据》(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出了事故后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原告阿木布铁垫付了765.79元。被告吉古木基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鉴定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只做出了三期鉴定意见,三期时间。被告吉古木基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证据6,《阿木布铁收入证明》和《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阿木布铁的收入实际减少。被告吉古木基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银行的转账证明请提供具体清单。被告吉古木基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吉古木基子: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吉古木基子在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吉古木基子: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吉古木基子:证据3,《阿木布铁出院证明及票据》。拟证明:原告阿木布铁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费,费用均由被告吉古木基子垫付。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吉古木基子:证据4,《阿木尔古的出院证明以及住院花费的费用》。拟证明:被告吉古木基子垫付了2900.48元原告阿木尔古的住院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吉古木基子:证据5,《阿呷晶晶的出院证明以及住院花费的费用》。拟证明:被告吉古木基子垫付了4444.73元作为阿呷晶晶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判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LF0Q82的轻型自卸货车从甘洛宾馆向甘洛大桥行驶至滨河路50米(新区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阿木布铁骑行搭载原告阿木尔古、阿呷晶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两轮车乘坐人员原告阿木布铁、阿木尔古、阿呷晶晶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2021年4月1日,甘洛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吉古木基子负主要责任;被告阿木布铁负次要责任;原告阿木尔古、阿呷晶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向120报了急救,120把三原告送到甘洛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阿木布铁损伤较重,取得被告吉古木基子的同意后派人包车把原告阿木布铁送到天全县中医院住院医治。出院医院西医诊断为:1、右侧多处肋骨骨折;2、右上眼脸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右膝部挫伤;住院11天后出院包车回到甘洛。2021年5月14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阿木布铁的损伤尚需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阿木尔古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唇裂伤;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阿呷晶晶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右下肢皮肤挫伤;住院11天后出院。被告吉古木基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1.事故车辆川LF0Q82的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该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原告阿木布铁系农村居民,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自2017年至今在中铁十八局三号拌合站担任勤杂工一职,工资为4000元/月,收入有实际减少。3.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吉古木基子垫付了三原告的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16196.08元。其中,为阿呷晶晶预交了4000.00元的住院费,实际只花费了3212.70元,剩余787.30元退回到阿呷晶晶的社保卡中,为阿木尔古预交了2000元住院费,实际只花费了1203.63元,剩余796.31元退回到了阿木尔古的社保卡中,共计多预交了787.30元+796.31元=1583.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阿木布铁、阿木尔古、阿呷晶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吉古木基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木布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阿木尔古、阿呷晶晶不负责任,三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吉古木基子认可原告阿木布铁包车到天全县治疗及西昌市去做鉴定的包车费共计4000.00元,并且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阿木尔古、阿呷晶晶的受伤程度未达到应赔偿营养费的标准,对于原告阿木尔古、阿呷晶晶要求赔付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分别为:阿木布铁:1.医疗费。原告阿木布铁垫付765.79元,被告吉古木基子垫付8850.87元,共计9616.66元。2.误工费。原告阿木布铁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费为4个月×4000元/月=16000.00元。3.护理费。原告阿木布铁经鉴定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11(住院)天×150.00元/天=1650.00元,49(休息期)×120=5880.00元,共计7530.00元。4.营养费:(经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20元/天=1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00元。6.司法鉴定费:800.00元。7.包车费:4000.00元(被告吉古木基子认可金额)。8.住宿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主要是去西昌市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其确有支出,本院核定其去西昌市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为200.00元。八项合计:39676.66元。阿木尔古:1.医疗费:2900.48元。2.护理费:原告阿木尔古住院5天,其护理费为5天×150.00元/天=7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阿木尔古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30.00元/天=150.00元。三项合计:3800.48元。阿呷晶晶:1.医疗费:4444.73元。2.护理费:原告阿呷晶晶住院11天,其护理费为11天×150.00元/天=16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阿呷晶晶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00元/天=330.00元。三项合计:6424.73元。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吉古木基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木布铁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吉古木基子承担70%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阿木布铁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较为合理。事故车辆川LF0Q82的轻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阿木布铁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39676.66元,其中司法鉴定费、包车费、住宿费5000.00元(被告吉古木基子认可包车费4000.00元,没有票据),由被告吉古木基子承担3500.00元(5000.00元×70%),剩余的1500.00元由原告阿木布铁自己承担;医疗费用11146.66元(医疗费9616.66元+营养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由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10174.79元,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971.87元(三原告医疗费用11146.66元+3050.48元+4774.73元-保险医疗费限额18000.00元),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80.30元,其余291.57元由原告阿木布铁负担;其他赔偿费用23530.00元,由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付。上述费用中原告阿木布铁垫付医疗费765.79元,被告吉古木基子垫付医疗费8850.87元。原告阿木尔古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3800.48元。其中医疗费用3050.48元(医疗费29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由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750.00元,由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付。被告吉古木基子为原告阿木尔古预交的费用总计为3696.85元(住院花费2900.48元,出院退费796.37元已经退回原告阿木尔古的社保卡)。原告阿呷晶晶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6424.73元。其中医疗费用4774.73元(医疗费44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由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1650.00元由中财保甘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付。另外被告吉古木基子为原告阿呷晶晶预交的费用总计为5232.03元(住院花费4444.73元,出院退费787.30元已经退回原告阿呷晶晶的社保卡)。庭审中,原告阿木布铁未提供修理电瓶车的相关票据及材料,在修好事故电瓶车后找二被告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木布铁33704.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木布铁680.30元,两项共计34385.09元(被告吉古木基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品迭后剩余5350.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取后支付给吉古木基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木尔古3800.48元(被告吉古木基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69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取后支付给吉古木基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呷晶晶6424.73元(被告吉古木基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32.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取后支付给吉古木基子);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0元,由被告吉古木基子负担281.00元,由原告阿木布铁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万恩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王小松书 记 员 蒋林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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