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寇永静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72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728号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寇永静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寇永静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728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葛大思。被执行人:寇永静,女,回族,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申请执行人依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902民终11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寇永静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偿款100000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15元、执行费1489元。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尚未查询到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17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晏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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