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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31民初2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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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31民初2436号
  •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荔浦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荔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馨;邹秀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31民初2436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20019855XK,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荔塔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江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馨,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被告:邹秀兰,女,1980年12月10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馨、邹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馨、邹秀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89.26元,利息6770.17元(利息从2015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从2021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邹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诉请的利息如何计算,其陈述利息在借期内执行年利率7%,逾期后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指的是合同到期,原告收取的费用总计年利率不超过15.4%。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陈红馨与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仁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3年,年利率为7%,借款用途为种果,被告邹秀兰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红馨发放了25000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还清尚欠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馨、邹秀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红馨与被告邹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红馨与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于2015年9月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202150636027),该合同约定: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为被告陈红馨确定25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在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种果;执行年利率7%,并对其利率调整进行了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邹秀兰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由其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完当日,被告陈红馨便申请使用了25000元借款额度,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依约将25000元贷款付至被告陈红馨的账户,双方为此在相应借款借据上再次对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信息作出了与上述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相同的约定,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馨尚欠本息未结清,截至2021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24989.26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6770.17元,遂成诉。另查明,本案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贷款人签章为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于2020年2月27日经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仁支行为其下属机构,没有领取单独的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现借款期满,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红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邹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红馨、邹秀兰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此,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或税务发票证实该项费用已发生以及发生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其他凭证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将支出该项律师费的合理性及必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馨向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89.26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尚欠的利息为6770.17元,自2021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上述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邹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陈红馨、邹秀兰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账号:20×××16,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恩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周云飞书 记 员 周 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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