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然、赵花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再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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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再4号案件名称
刘军然、赵花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康振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军然,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花珍,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军然,基本情况同上,系赵花珍丈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凯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禹州市,系刘凯源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振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康满乐,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康振杰之女。再审申请人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因与被申请人康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0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豫10民申2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军然,再审申请人赵花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然,再审申请人刘凯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申请人康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满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军然偿还康振杰借款本金35900元。事实与理由:一、刘军然与赵花珍系夫妻关系,刘凯源系赵花珍与刘军然之子。刘军然对本案虽未提起上诉,但刘凯源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刘凯源与刘军然、赵花珍的亲属关系,决定了刘凯源上诉能够代表刘军然的意思表示,都表示对一审判决不服。二审判决认为刘军然“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歪曲了刘军然的真实意思。二、二审中提交了刘军然通过微信“wxid_98wkaolsd9z622”转款34000元给康振杰的明细及转账凭证。但是,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也不让康振杰提交其声称的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二审法官不负责任。1、手机号156××××****,系刘凯源母亲赵花珍在中国联通的手机号,该手机号对应的微信昵称是“笑看人生”,对应的微信号是“wxid_98wkaolsd9z622”,刘军然用该微信给康振杰有多次转款。2、在一审开庭前,由于刘凯源的母亲赵花珍已不使用上述手机号码,该号码已被他人使用,该号码对应的微信号“wxid_98wkaolsd9z622”,也长时间不再使用,由于时间过长该微信密码已忘记,导致该微信号无法登录,进而无法调取该微信中刘军然给康振杰的转款记录,导致一审期间无法提供该转款记录。3、在上诉期间,刘凯源通过多种途径,包括拜访联通营业大厅和联系腾讯微信客服等多种方式,才把微信号“wxid_98wkaolsd9z622”找回,最终在上诉开庭前找回了此微信,并调取了该微信中刘军然给康振杰的转款记录。三、在2016年11月28日的5万元借条中,刘凯源没有签名。康振杰也无证据证明该5万元属于刘凯源的债务。因此,刘凯源不应该对该5万元承担责任。四、刘凯源签名的10万元的借条,日期是2016年9月21日。在此之后,刘凯源给其父亲刘军然多次转款(转款金额已超过10万元),并由刘军然偿还给了康振杰,对刘军然已偿还给康振杰的款项,刘凯源不应该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康振杰辩称,再审申请人所称3.9万元的钱,应在18万元欠条之外。我家是做煤炭生意的,家中常备有3、5万元的现金,申请人常去家中借钱,有时给其借钱就没让他们打欠条,但申请人还钱却是以微信转账的形式转款的。就申请人所陈述的入股生意,我们也没有参加。而且借钱时口头约定的有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康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5月6日28日,被告赵花珍借原告康振杰2万元,被告赵花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赵花珍之夫刘军然通过微信,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8月26日、12月19日、12月27日、2016年6月20日,分五次偿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刘军然等又多次借原告康振杰款,2016年9月21日,经算账,被告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给原告康振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被告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军然又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刘军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4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2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共转给被告刘军然11000元。后被告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25次向原告康振杰还款91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仅还4.9万元,下欠款未还,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借原告康振杰现金10万元,被告刘军然借原告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康振杰通过微信又借给刘军然11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应分别予以偿还。被告刘军然在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25次向原告康振杰还款911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应视为借款时为无息借款。被告刘军然偿还的911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刘军然的还款,应先行偿还其个人单独借原告的款项61000元,剩余的30100元作为偿还三被告的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偿还原告现金2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振杰借款本金69900元,并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康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承担。刘凯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刘凯源对69900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2016年11月28日的5万元借条中,刘凯源没有签名。2、2016年9月21日刘凯源签名的10万元借条,在此后,刘凯源给其父刘军然多次转款,已超过了10万元,并由刘军然偿还了康振杰,故刘凯源不再承担责任。3、刘军然用156××××****手机号的微信给康振杰多次转款,应算作还款,对此应予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刘凯源向康振杰偿还699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刘军然与康振杰之间除15万元外,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刘凯源依据其转给刘军然和刘军然转给康振杰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直接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且刘军然在本案中并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刘凯源以微信转账为由,不能证明刘军然已经偿还了2016年9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综上,刘凯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刘凯源承担。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3.4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偿还了3.4万元。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是:刘军然不是此微信号,这个钱是借条范围之外的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除借条之外,尚有多种经济往来。上述证据在二审时申请人刘凯源已出示,被申请人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再审时被申请人称该3.4万元系刘军然拿走的现金,又还的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再审查明事实: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6日,刘军然通过赵花珍的微信向康振杰共计转款3.4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欠款应予清偿。本案中,首先,原审认定的2016年9月21日之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涉案借款额为16.1万元和再审申请人已偿还9.11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在9.11万元外还偿还了3.4万元借款的问题。二审和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方出示的共计3.4万元的五份微信转款证据系涉案借条之后的还款,亦与原一审认定的25笔共计9.11万元的还款不重复,且康振杰亦对该五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虽然康振杰称该五份微信转款不属于涉案借款的还款和其与刘军然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康振杰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所称予以证实,故康振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在9.11万元外向康振杰还偿还了3.4万元的借款。第三,关于利息问题。康振杰认为涉案借款约定的有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不予认可,而康振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但康振杰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判按年利率6%支持正确。最后,关于再审申请人刘凯源称其已给刘军然多次转款且已超出10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和再审申请人赵花珍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豫10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二、限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康振杰借款本金35900元,并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到息止;三、驳回康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90元,刘军然、赵花珍、刘凯源承担349元,康振杰承担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刘凯源承担698元,康振杰承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建忠审判员 袁 野审判员 李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于涵笑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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