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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代彬、王科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3民初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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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3民初437号
  • 案件名称

    郭代彬、王科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陕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郭代彬;王科君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3民初437号 原告:王科君,男,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郭代彬,男,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王科君与被告郭代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代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房屋装修完毕交付之日起至付清装修款之日止的装修款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早日入住位于宁陕县XX镇生凤安置点的安置房,找原告给其装修。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约定:1、房屋装修面积84.7平方米;2、装修总价款40000元;3、付款方式由政府奖补的旧宅基地腾退复垦费支付;4、施工中被告如有特殊质量要求,双方确认后增加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开始进行装修,于2019年9月15日完工。装修完毕后,被告对装修质量进行了检查验收,于2019年9月18日入住使用。2020年下半年,被告收到政府的旧宅基地腾退复垦奖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装修款20000元,对下剩的20000元一拖再拖,不想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被告郭代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对房屋装修事项达成了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40000元的事实;2、宁陕县XX镇旧宅基地腾退复垦农户奖补资金兑付花名册(第三批)1份,用以证实政府已兑付了被告旧宅基地腾退复垦奖补资金的事实。经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早日入住位于宁陕县XX镇生凤安置点的安置房,找原告给其装修。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约定:房屋装修面积84.7平方米;装修总价款40000元;付款方式由政府奖补的旧宅基地腾退复垦费支付,多出部分由被告自付;装修内容:吊顶以石膏线为基础,室内所有及厕所吊顶为PVC。吊顶包括厕所PVC、油烟机、热水器、客厅有小面积隔断、室内所有室内门及阳台玻璃、防盗网、厕所浴霸。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开始进行装修,于2019年9月15日完工。装修完成后,被告对装修质量进行了检查验收,于2019年9月18日入住房屋。2020年下半年,被告收到政府的旧宅基地腾退复垦奖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装修款20000元,对下剩的2000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存款利率为2.1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房屋装修义务,被告对装修质量检查验收入住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完原告房屋装修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房屋装修竣工交付之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入住装修房屋,此时应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利息应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存款利率2.10%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催款交通费700元和误工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的自愿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科君房屋装修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10%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代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郭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永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蒙书 记 员     郑 帮 晓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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