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冯双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2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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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229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英、冯双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英;冯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英,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冯双,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刘英与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02民初56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冯双应向刘英支付案款1406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冯双负担。因冯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冯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前往本院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封被执行人冯双名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星月街18号楼5层3单元5号的房产。2、查封被执行人冯双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6、7、8幢-3层地下1号的房产。3、查封被执行人冯双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6、7、8幢-3层地下3号的房产。4、查封被执行人冯双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6、7、8幢-3层地下4号的房产。5、查封被执行人冯双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6、7、8幢-3层大厅2号的房产。以上房产查封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期限三年,均为轮候查封。6、查封被执行人冯双名下川E0000A号车辆,查封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未实际控制车辆。以上所有查封,如需要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对泸州市安福司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情况进行了调查,据停车场保安王叙明介绍,该停车场是扫码收费,由冯双的爱人罗敏用微信统一收费,本院通过人民法院财产查询系统进行了查询,只发现罗敏微信贴帐户上只有极少量资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对冯双以下微信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时间2021年8月27日,期限一年,如需要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冯双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冯双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英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 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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