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肿瘤医院、马云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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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261号案件名称
辽阳肿瘤医院、马云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辽阳肿瘤医院;马云凤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肿瘤医院,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昶,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凤,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上诉人辽阳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云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张东昶,被上诉人马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肿瘤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云凤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书应属有效。该协议书签订之时,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与其协商,并与被上诉人及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约定除己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9936.86元之外,另一次性给付其各项补助费用共计35000元。该行为是对被上诉人切身利益的极大保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赔偿协议书》己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应被撤销。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己的权益享有处分权。而在《赔偿协议书》中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相关权益的处分,故在上诉人己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请求上诉人补足工伤赔偿差额,不应被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系请求权,应依据当事人请求,而本案原告并未申请撤销案涉《赔偿协议书》,人民法院依职权撤销该份协议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马云凤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面点工作,2019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为尽快拿到工伤赔偿款,无奈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达成赔偿协议后,约定2019年8月28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到期上诉人未履行,被上诉人无奈提起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仲裁、诉讼等程序并无不当。经鉴定,双方协议数额与鉴定数额相差一倍多,该协议显示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享受十级工伤待遇;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135.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日,原告马云凤到被告辽阳肿瘤医院食堂从事面点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辽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伴甲床破裂、右中指挤压伤伴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9年8月28日,原告申请离职。同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辽阳肿瘤医院)给付乙方(马云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医疗费、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一次性给付。双方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甲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双方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一次性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15000元。另查,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被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6月29日被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享受十级工伤待遇。2020年12月16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946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客户对账单、离职申请、解除关系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云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7×2000元=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5432元=38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8×2000元=16000元),上述合计68024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应获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而原告与被告就工伤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认定为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1日的误工费,因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误工费应给付到2019年8月28日,因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88.32元(128.68元×24天=30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请求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申请,不符合仲裁前置。原告在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为请求享受十级工伤待遇,其中工伤待遇就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因此,原告已在仲裁时提出申请,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护理费3088.32元、伙食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612.32元。被告已给付3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761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云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合计37612.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辽阳肿瘤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辽阳肿瘤医院主张案涉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不应被撤销,被上诉人马云凤在工作中受伤,经辽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马云凤与辽阳肿瘤医院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十级伤残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马云凤在仲裁和一审中均主张辽阳肿瘤医院支付其十级伤残待遇,该主张系从根本上否定了赔偿协议的内容,案涉赔偿协议符合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辽阳肿瘤医院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辽阳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辽阳肿瘤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胡 玲审 判 员 徐莲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郝丽鑫书 记 员 孔 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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