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江义、张积良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6执168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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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26执168号之三案件名称
熊江义、张积良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福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熊江义;张积良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6执16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熊江义,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张积良,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平江县。本院在执行熊江义申请执行张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积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执行人支付买卖合同纠纷案款95万元及利息;二、承担案件执行费12013元,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1305元。但被执行人张积良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积良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股票信息、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查到被执行人张积良个人独资企业永福县永安乡石蓝方解石矿在永福县自然资源局有补偿款,现本院已依法冻结,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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