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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苏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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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028号
  •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苏雲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苏雲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202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469号。        负责人:白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玲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雲,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苏雲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雲偿还原告信用卡取现余额26006元,利息5690.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共计3169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雲未作答辩。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苏雲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办理宁夏银行信用卡,并提交《宁夏银行如意“幸福+卡”申请表》一份,并在声明及签署处签字确认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的《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宁夏银行为甲方,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为乙方,就申领使用如意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合约:乙方应按宁夏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依照本合约约定收取相关费用,从乙方信用卡账户或约定还款账户计扣。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缴纳年费。乙方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至清偿日止甲方按照与乙方约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按照与乙方约定的透支利率自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甲方或司法机关向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或单位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件,或由乙方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视为有效送达,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力。“幸福+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记载:年费免费;违约金免费;分期手续费率:菁英信用贷、质押分秒贷基准费率为日万分之二,房抵消费贷基准费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五(单笔分期手续费率以宁夏银行审批核准为准);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提前还款手续费免费。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苏雲激活该卡并使用后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0日,苏雲尚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取现余额26006元、利息5690.3元。审理中,原告称取现余额即为信用卡透支本金。现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苏雲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提交《宁夏银行如意“幸福+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按约向苏雲发放了信用卡,苏雲在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12月20日,苏雲尚欠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006元、利息5690.3元,故苏雲应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本金26006元、利息5690.3元,并按《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006元,利息5690.3元,并按《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元,由被告苏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欣二○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江雪书记员    王华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告知书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9-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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