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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1执16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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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221执161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1执16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雁冰,任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张艳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杨喜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艳民,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杨喜芳,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1民初10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9月22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的银行、股票、工商登记、车辆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杨喜芳有坐落于临泉县4号楼西单元第四层东套(房地产权证号20××89)房屋可供执行,我院于2021年4月14日委托查封。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晓云审判员  孟 坤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进京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221执16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雁冰,任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张艳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杨喜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艳民,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杨喜芳,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21民初10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9月22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的银行、股票、工商登记、车辆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杨喜芳有坐落于临泉县4号楼西单元第四层东套(房地产权证号20××89)房屋可供执行,我院于2021年4月14日委托查封。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临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临泉县一品居餐饮有限公司、临泉县大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艳民、杨喜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晓云审判员  孟 坤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进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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