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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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40号案件名称
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4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兔儿坝滩玖利煤炭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97906336E。法定代表人:左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661号汇芙小区B栋1层1单元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28778182K。法定代表人:夏东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错误。首先,本案并不存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形。在诉讼前,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甘0702财保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存放在张掖市玖利煤炭交易市场的兰炭997.46吨予以查封;其次,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一是对财产保全是否延期、查封措施有无解除等事宜,法院未能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二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亦未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三是未对保全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第三,现本案所涉的兰碳仍存放在张掖市玖利煤炭集中交易中心,申请执行人已向执行人员提供了该财产线索,但法院未能尽到核查财产的责任,仅以该煤炭交易中心称与本案当事人无合同关系为由而确定涉案兰炭未在此存放的事实,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护;第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并不具备。综上,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申请撤销(2020)甘0702执行6602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9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月7日作出(2019)甘0702财保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存放在张掖市玖利煤炭交易市场的兰炭997.46吨,期限至2020年11月4日。在保全实施中,因协助单位--张掖市玖利煤炭集中交易专营市场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未存放煤炭,该财产保全未果。同年12月11日,本院将该案保全情况向申请人予以告知。2019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105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新疆正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前退还申请执行人兰炭997.46吨,如逾期不能退还,则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兰炭折价款476662元(每吨按477.88元计),并承担兰炭款利息42542元;二、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运费34104.50元,于2020年11月5日日付清;三、被执行人预交的鉴定费2480元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5841元(已减半),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341元,被执行人负担45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6602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通过查控网络和不动产信息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委托新疆沙依巴克区法院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查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公司在所在地无经营场所,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甘0702执6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甘0702执660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裁定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执行程序对本案依法予以执行,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经多方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遂对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现申请执行人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所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符合的条件,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已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公司无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上述执行行为和措施,均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其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将被执行人存放的兰炭已查封,并非无可供执行财产。但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因被协助单位书面回复该单位未存放被执行人公司兰炭,该保全并未成功,本院亦已将保全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因保全财产未在协助单位存放而保全未果,并非本院已实际查封该保全财产;第三,本案中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均是依法行使,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后,是否申请延长期限,遵循的是当事人主义,即应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续期,而非职权主义,由法院依职权采取延期;第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是因特殊原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暂时中止执行,并非对该执行案件不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第五,现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涉案兰炭确实的存放地,即有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可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由本院依法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本院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可继续对本案予以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综上,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和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提供由本院进行核查执行,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申请执行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通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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