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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亮、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523执147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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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523执147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傅亮、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傅亮;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523执14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傅亮,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玉磬路466号(丽景湾小区)3幢103室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0745535XT。 法定代表人:刘海成。 被执行人:刘海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傅亮与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20)浙05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傅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支付案件款67425元(含诉讼费73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本院已对其采取限高措施并于2021年8月26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发起两次以上点对点、总对总查询,第一次发起的查询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最近一次的发起时间为2021年9月6日。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银行存款,截至2021年9月6日,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银行存款只有少量可用余额。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6.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7.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收益类保险情况,无投保记录。 8.已调查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公积金信息,无缴存记录。 9.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25日到庭申报财产,表示暂无能力履行。 截至2021年9月13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傅亮。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毫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523执14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泰寅 审判员王文德 审判员章爱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嵩 书记员朱泽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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