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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伯均与周红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5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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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5966号
  • 案件名称

    奚伯均与周红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奚伯均;周红福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966号 原告:奚伯均,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周红福,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原告奚伯均与被告周红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伯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伯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周红福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潼南区双江镇项目上从事开制砂机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02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周红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周红福雇请原告奚伯均从事开制砂机工作。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奚白均2018年度-2019年3月28日工资人民币贰万贰千零百贰拾正(¥:22020.00),此据。经办人:唐琪,欠款人:周红福,2019年5月21日”。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奚伯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红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欠条,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2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奚伯均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2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6元,减半收取175.38元,由被告周红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长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吕雪松书   记   员    郑童格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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