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尉开、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3民终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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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3民终718号案件名称
黄尉开、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尉开;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3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尉开,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卜玉村),住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卜玉村。负责人:庾芳珍,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尉开因与被上诉人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13村民小组(卜玉村)(以下简称第13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尉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一审原告提交证据目录3、4中《土地转包合同》的当事人。证据序号4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虽是上诉人的亲弟弟黄战开签订,黄战开病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他的配偶和父、母,上诉人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5、6只是上诉人代为父母办事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与承包或转包经营合同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第一项判决与法律相抵触。判决书第一项判上诉人判决生效后90日内清除其承包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尾叶桉树根等附着物……,与《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相抵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13村民小组(卜玉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说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本案的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但是从2007年3月15日后均是由上诉人和黄战开共同经营管理,黄战开因病去世后是由上诉人单独经营管理至今,而且从2019年的承包金也是以上诉人名义缴纳。同时上诉人还于2018年1月25日将本案承包地上的所有林木出售给了廖方荣并处置所有的收益,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上诉人是本案诉争纠纷中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所以,不存在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清除原告土地上附着物与森林法56条并未抵触,森林法明确规定,有合同纠纷和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的,可以到林业部门申报后清除地上的附着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事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13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位于牛峰岭一带的承包地403.7亩【以武林证字(2010)第04120004号上标注亩数及附图四至界限为准,庭审中另明确该诉求】给原告,并将承包地上的尾叶桉树根拔出恢复耕地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卜玉村牛峰岭一带山地历来为原告所有,由原告耕管。该片山地面积约400亩,东至卜玉村牛车路,南至大山村大路,西至大山村、居龙屯争议林地、农用地,北至居龙屯林地。2010年9月30日,国家颁发该土地的林权证给原告,林权证号为武林证字(2010)第04120004号,确认该土地面积为403.7亩,四至界限: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大山及居龙屯争议林地、农用地,北居龙屯林地。2003年6月27日,原告将牛峰岭一带山地承包给何柳如经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16年,从2003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承包山岭用于种植甘蔗、果、树、药材等农业开发;承包金额为每年12000元;承包期满后,如果是种果、树,要负责将遗留在土地上的树根拨除,恢复耕地,如果不按规定拆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全部赔偿。经原告及村委同意,何柳如于2003年9月24日将其承包的该山林转包给董恆、黄良兴,合同条款适用2003年6月27日《山林承包合同书》;经原告及村委同意,董恆、黄良兴于2007年3月15日将其承包的该山林转包给黄战开和被告,黄战开代表签合同,合同条款适用2003年6月27日《山林承包合同书》。该承包林地自2007年3月15日以后由被告及黄战开经营管理,黄战开因病去世后,由被告单独经营管理。被告自2007年3月15日开始承包经营后,交纳承包金至2019年,2020年的承包金未交。现该承包地上尚有尾叶桉树根等附着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与何柳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有法律效力,后何柳如转包给他人至今到被告实际承包经营,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实际签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按原合同执行这一事实,因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承包地给原告,及支付尚欠的承包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尉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清除其承包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13村民小组位于牛峰岭一带的承包地403.7亩(以武林证字(2010)第04120004号上标注亩数及附图四至界限为准)上的尾叶桉树根等附着物,退还该承包地给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13村民小组;二、被告黄尉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民委第13村民小组承包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尉开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广西真原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宣县武宣镇官禄村伐区调查设计图》及发票,证明第13村民小组所起诉的清除的山林,要经过政府林业部门许可办理砍伐许可证以后才能去砍伐,但是这片林有一部分转为生态林,有一部分不到年限,所以不能够整片办理砍伐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首先,广西真原林业调查设计有限公司是一个社会的中介机构,只是受申请人的委托对伐区进行调查设计,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设计图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在内,并且至今为止被上诉人的林地都是用材林,从来没有转化为生态林,上诉人以此作为对抗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采信上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述,黄站开的妻子在黄站开过世后,黄站开的父母将家里的一套房子给黄站开的妻子,黄站开的妻子也就此离开,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2.黄站开与上诉人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第13村民小组提交了上诉人与廖方荣分别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及《尾叶桉林木购销合同书》、上诉人出具给廖方荣的《收条》,均证实了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廖方荣发生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廖方荣亦是基于上诉人的指定将钱汇入上诉人母亲账户。上诉人主张其受其父母委托管理案涉林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上诉人自述,在黄站开过世后,黄站开的妻子在跟黄站开的父母将黄站开的财产分割清楚后已经离开。从2017年至今,黄站开妻子亦未主张过案涉林地的经济权益。综上可见,在黄站开过世后,黄站开的妻子已经放弃了案涉林地的相关经济权益,黄站开的父母因年纪过大,没有精力进行管理,案涉林地由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林地的相关经济收益亦由上诉人掌管。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享有及承担案涉林地的权利义务。关于本案一审的判决是否与森林法第56条相抵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共有49条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第56条规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林地有部分是生态林,有部分林木没有达到砍伐年限,但上诉人在法庭通知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尉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黄尉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永森审 判 员 覃学敏审 判 员 田宁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江曼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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