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均华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194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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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02执1947号之二案件名称
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均华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均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02执19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昌伦。被执行人:李均华,男性,1966年10月13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本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1602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李均华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均华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3767249.5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李均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李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现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措施及查明的财产如下:1.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截至2022年6月10日止。账户余额19000元予以扣划,且已支付到申请人指定账户。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均华与(案外人)王琼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158号8栋1单元4楼401号房屋及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158号-1楼1540号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4年7月14日止。但该房屋设有抵押共两次,抵押金额为694万元,执行后无剩余价值,无处置必要。4.经向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如申请人需对上述财产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及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及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住地、户籍地、周边群众进行了传统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蒋路友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暂时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川1602执19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相立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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