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美、白路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3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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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3761号案件名称
孙红美、白路军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孙红美;白路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3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美,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路军,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上诉人孙红美因与被上诉人白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红美、被上诉人白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欠债19600元,且在对外的借条中共同签字,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在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就共同签字的欠条向法庭出示,并经被上诉人质证,认可是其签字,现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现对被上诉人进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白路军答辩称,1、上诉人孙红美出具的借款条是我在被威逼加欺骗下签的字,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2、我买车时借白河瑞1万元,王燕雷1万元,在(2020)冀0435民初字666号开庭质证后,不久我借钱已还清了人家2万元,有孙红美签字借袁爱军5000元也是我还的账,上述2.5万元债务是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红美应分担1.25万元,这事都有依据,请求法官接受我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红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共同债务19,600元中的9,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原告孙红美分别于2019年、2020年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冀0435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未作出处理,仅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随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冀0435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但未对共同债务作出处理,认定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后原告主张已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9600元全部偿还完毕,要求被告负担应由其承担的98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一方全部偿还共同债务后,有权向对方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购车向案外人孙保民、孙红霞借款共计196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且原告已全部清偿完毕,要求被告负担应由其承担的9800元,提交了债权人孙保民、孙红霞的收款条、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但从上述证据材料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已经将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9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红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目的:我已经偿还过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过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2018年1月7日,白路军、孙红美共同向孙保民出具借款9000元的欠条一份,2018年1月7日,白路军、孙红美共同向孙红霞出具借款106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原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9600元,已由孙红美全部清偿。上诉人孙红美提交了债权人孙保民、孙红霞的收款条、微信转账截图、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一方全部偿还共同债务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因购车双方向案外人孙保民、孙红霞借款共计19600元,有双方共同出具欠条及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可,该借款196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上诉人孙红美已将该夫妻共同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现要求被上诉人白路军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红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孙红美的诉讼请求;二、白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红美人民币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均由白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潘新莉审 判 员 谢 珂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 鹏书 记 员 王 渴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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