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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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528号案件名称
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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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圣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法定代表人:朱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石建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镇江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石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镇江四建公司应增加支付货款1056497元,并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2、镇江四建公司为本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镇江四建公司承担;另华石建材公司亦未自愿同意负担镇江四建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一审程序不当,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双方合理承担。镇江四建公司答辩称:1、关于华石建材公司主张的增加支付货款105万元的问题,第一,华石建材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对剩余的混凝土款项进行计算,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200余万元,已经构成自认,华石建材公司对已经自认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不得自行推翻;第二,我方不存在拖欠华石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根据我方给华石建材公司的联系函也足以证明华石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也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证明,我方认为在华石建材公司将质量混凝土维修完好之前,我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第三、华石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文件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关于华石建材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5万元问题,华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且我方并非委托方,不应当承担华石建材公司自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华石公司自行承担;3、关于鉴定问题,我方不存在违约,是法院鉴定部门根据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摇号选择出来的,华石建材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有意见,也已经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于华石建材公司的意见也进行了回复,我方认为程序不存在问题;4、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由于华石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与华石建材公司领导多次交涉无果后,被迫对问题严重的部分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14万余元的维修费用,应由华石建材公司承担,此外,鉴定费用均应由华石建材公司承担。镇江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1、华石建材公司供应混凝土不合格,镇江四建公司不应当支付混凝土款;2、镇江四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64937元应全部由华石建材公司承担,一审酌定6万元律师费没有依据。华石建材公司答辩称:1、华石建材公司混凝土存在瑕疵,但为此一审法院已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镇江四建公司实际使用混凝土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一审依据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酌定律师费的承担金额,没有不当之处。一审中,原告华石建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镇江四建公司立即支付商品砼货款241.5413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镇江四建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华石建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进行维修,赔偿镇江四建公司前期维修费14.3911万元、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52万元、混凝土维修费用676.534684万元。2.判令华石建材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5.7366万元、律师代理费16.4937万元(本诉与反诉合计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8日,华石建材公司(供方)与镇江四建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需方从供方购买葛洲坝淮安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为:1.需方所需混凝土各强度等级单价及其它费用确定为:强度等级C15非泵单价为315元、C20非泵单价为325元、C25非泵单价为335元、C30非泵单价为345元、C35非泵单价为360元、C40非泵单价为375元、C45非泵单价为395元,汽车泵泵送费为10元(≤49m52m)。2.商品混凝土供应的质量验收确认。需方根据国家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供方供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有差异时,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经双方确认后的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按照国家规范,混凝土试块为混凝土检验的主要依据,当混凝土试块达不到标准强度时,可采取其他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其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如因需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混凝土质量问题由需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3.供方义务。供方必须按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并保证质量符合GBT14902、GB/T50107质量标准。供方应将合格原材料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给需方。如供应过程中需要现场检测,必须有双方技术人员到场并按照标准检测。4.需方义务。需方应严格按照GB50204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养护。现场试块由需方进行标准养护(自然养护试块的检测结果不作为验收依据),且送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需方承担。5.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即供方按需方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6.付款方式及办法。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25日核对当月供应方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砼款;供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于次月25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5%,余款在2018年2月5日前付清。7.违约责任。因供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负担,需方应自该工程结束或停用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如需方欠款连续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拖欠货款超过总货款10%,视为严重违约,将不再享受供方价格优惠,所发生的砼单价将按实际浇筑当月对应的淮安市商品混凝土指导价重新计算货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5月12日,华石建材公司向镇江四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镇江四建公司承建的葛洲坝淮安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程。华石建材公司向镇江四建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书,镇江四建公司现场对混凝土取样送交江苏江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据双方在2019年5月16日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诉状、结算单,华石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953.81125万元,镇江四建公司已付款739.269926万元,尚欠214.541324万元。2018年4月30日,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发送《监理通知单》,并抄送镇江四建公司,主要内容为:1.厂区道路、车间地坪局部出现砼鼓包、起拱,面积较大,点数较多,较为密集,观感极差。2.消防水池及泵房结构砼出现鼓包、起拱,且较多较密,影响工程质量;要求贵单位10天内查明原因并拿出切实可行的维修方案,报批后立即组织维修,否则将影响后续工程竣工验收及资金支付。2018年7月26日,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镇江四建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初,我方管理人员发现1#厂房北侧道路、消防水池墙板、2#厂房内地坪混凝土表面发生不同程度破裂,经查,是因你方采购的商品混凝土原材料中骨料中掺杂其他杂质,导致混凝土表面破裂,强度及耐久性降低,极大地影响混凝土的使用功能。我方多次要求你单位进行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到位。请你单位拿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整改方案并于8月中旬整改完成,如因你单位施工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你单位承担。2018年9月12日,镇江四建公司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同年10月17日,镇江四建公司向华石建材公司邮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葛洲坝淮安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土建工程从2017年6月开始采用贵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从2017年底开始,发现道路出现少量砼表面鼓胀、脱落、涨裂等现象,砼自行脱落并持续发展,消防水池及水泵房结构砼表面同样有少量鼓包。截止2018年5月,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已是涨裂、脱落严重,道路局部涨裂、脱落时有发生,且还在持续发展,尤其1#厂房北侧道路西段,2#厂房南侧道路西段,1#、2#厂房地坪涨裂、脱落集中,面积较大。贵单位已派人察看并表示愿意修整,但至今未收到贵单位的整改方案、措施。附现场照片、砼质量问题整改清单及费用。同年10月20日,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旁站监理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在实施监理的葛洲坝淮安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土建工程施工中,全程参与监督把控,砼浇筑过程中严格按规范要求旁站监理,在所有砼浇筑过程中,施工单位(镇江四建)未掺加任何骨料到砼中,特此证明。同年,12月12日,镇江四建公司又向华石建材公司邮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贵单位如2018年12月16日无意开展或拖延维修工作,我单位将逐步对已出现的问题严重部位自行维修,所发生费用罗列见附表,并视为贵单位认可。附砼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清单。镇江四建公司针对反诉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BETC-SF-2019-40《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依据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的检测鉴定委托书,制定了司法项目鉴定方案书,且得到当事双方的确认。本所鉴定小组于2019年9月27日至29日进场对葛洲坝淮安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工程中的1#和2#车间、水泵房、厂区道路、污水池、1#和2#宿舍楼等单体的混凝土进行检测鉴定,现场鉴定时当事双方均在场。1.混凝土内材料的化学成分分析结果。在爆裂部位提取掺和物颗粒的样品,同时在没有爆裂的部位提取水泥和砂的样品,对比分析这些样品的氧化钙、氧化铁、氧化镁、氧化铝的含量。检测结果表明:⑴爆裂颗粒物的氧化钙含量远高于完好部位。⑵爆裂颗粒物的氧化铁含量高于完好部位。⑶爆裂颗粒物的氧化镁和氧化铝含量低于完好部位。2.构件外观质量检查结果。混凝土构件面层爆裂源于面层埋深较浅的褐色掺和物颗粒膨胀,致使面层混凝土形成锥形破坏界面。具体外观检查结果为:⑴1#车间西北角道路最西端至1#车间北墙靠西第3个门区段的表面严重爆裂。2#车间南侧道路在2#车间12轴-18轴、23轴-26轴外道路面层普遍出现爆裂。其余道路面层个别位置有爆裂。⑵1#车间6-12-A-G区域地面面层普遍出现爆裂。2#车间20-30-A-E区域地面面层普遍出现爆裂,16-20-A-E区域地面面层个别位置有爆裂。⑶水泵房1-5-D-F部分的顶板底面严重爆裂,梁柱局部有爆裂;水泵房1-5-A-C部分的水池外壁局部有爆裂,因检测人员无法进入水池内部,不具备检查顶板底及内部构件外观损伤的条件。⑷污水池南侧墙体面层局部有爆裂,北侧墙体面层个别位置有爆裂,东侧和西侧墙体面层极个别位置有爆裂。⑸1#宿舍楼1层-4层构件面层个别位置有爆裂。2#宿舍楼1层-3层、出屋面楼梯间构件面层个别位置有爆裂。3.构件内部掺和物颗粒分布的检查结果。在42个芯样中,有9个芯样内发现了1个或2个可膨胀的掺和物颗粒,表明构件内部存在混凝土粗骨料中掺入了可膨胀掺和物颗粒现象,且分布不均匀。4.混凝土爆裂原因分析结果。埋深较浅的掺和物颗粒易受空气和环境的影响,且因这些颗粒有含量较高的氧化钙和氧化铁等物质,会与空气中水、二氧化碳和氧气发生反应,使颗粒自身体积膨胀,造成混凝土的表面爆裂,致使面层混凝土形成锥形破坏界面。5.混凝土爆裂与混凝土质量的相关性分析结果。从混凝土面层爆裂分布情况和芯样内可膨胀的掺和物颗粒分布情况综合分析,混凝土内普遍存在可膨胀的掺和物颗粒,这些颗粒属于混凝土中掺入的炉渣类粗骨料。混凝土内掺和物颗粒与空气中水、二氧化碳和氧气反应后自身体积膨胀,造成混凝土爆裂,属于混凝土质量问题。6.处理建议。受空气和环境的影响作用,混凝土内掺和物颗粒反应、体积膨胀、再爆裂是一个缓慢且持续的过程。考虑到混凝土中可膨胀的掺和物颗粒的不利作用呈现从点-局部-面的逐渐深入和扩大的特征,构件外观损伤表现为点状爆裂、片状脱落,从而有可能导致钢筋锈蚀、截面削弱和钢筋-混凝土粘结能力的损失,即从适用性、耐久性问题演变成安全性问题,因此长期环境作用下的结构安全性须有妥善的措施进行保障。因此,应请有资质的单位对其进行有效处理。证据二、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2009155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1.爆裂问题对安全使用的影响。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BETC-SF-2019-40《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查、检测结果,可知混凝土出现爆裂原因是由于混凝土中含有过量的氧化钙等氧化物,这些氧化物与空气中的水发生反应体积膨胀,在局部引起过大的膨胀应力,使混凝土的微结构发生损伤。因反应过程是一个缓慢过程,从而影响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的长期性能(适用性、耐久性、安全性)、影响厂区地坪(道路)和车间地面的使用。2、修复方案。⑴厂区地坪(道路)范围:①1#车间西北角,涉及道路区域约8m(宽)×120m(长);②2#车间南侧道路,涉及道路区域约7.5m(宽)×82.5m(长);③1#、2#车间东侧道路,涉及道路区域约5.6m(宽)×55m(长)。修复方案:凿除并清除以上道路现有混凝土层,采用C30混凝土重新现浇筑道路,浇筑厚度25cm。⑵车间地面。范围:①1#车间6-12A-G轴区域。修复方案:凿除并清除以上区域面层及混凝土层至砂石垫层,自上而下按照以下构造做法重新施工:①环氧树脂地坪;②20厚1:2水泥砂浆抹面压光;③20厚1:2.5水泥砂浆掺入水泥用量5%防水剂(分2次抹);④素水泥砂浆结合层一遍;⑤刷基层处理剂一遍;⑥130厚C15混凝土。范围:②2#车间16-30A-E轴区域;修复方案:凿除并清除以上区域面层及混凝土层至砂石垫层,自上而下按照以下构造做法重新施工:①面撒2-3厚非金属耐磨材料,专用抹平机压光抹平;②150厚C20混凝土。⑶水泵房。修复方案:拆除现有水泵房,按照原竣工图纸重新建造。⑷污水池。修复方案:拆除现有污水池,按照原建造标准重新建造。⑸宿舍楼。范围:连廊2D柱、连廊2-1/2D-E板、1层1H-J梁、1层5B-C、2层5-6H-J板、2层4-5B-C板、3层10G-H梁、4层1/21/H构造柱、屋面1B-C梁、3层3-4B-C板。修复方案:凿除以上构件的全部混凝土,保留并保护好钢筋,采用C35微膨胀混凝土重新浇筑。注:拆除施工时应做好有效的临时支撑,因拆除施工破损的填充墙、门窗、装饰装修等应按原建造标准修复。证据三、江苏横越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2021]006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受贵院委托,对葛洲坝淮安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厂区地坪、地面、水泵房等重新修复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我单位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出具后,镇江四建公司对污水池、水泵房鉴定事项提出异议。通过法院组织的第二次现场勘察,明确了“污水池”就是废水处理车间的四个水池,同时,对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2009155号鉴定报告的内容表述以及水泵房图纸涵盖的内容范围,显示水泵房的修复(拆除、重建)内容应包含水泵房的水池构筑物,因此该部分内容的工程造价应加以鉴定,计入整个水泵房的重新修复造价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以上两项异议进行分析、修正、调整以后,最终的鉴定价为:676.534684万元,即厂区地坪(道路)35.870519万元、车间地面75.638282万元、水泵房95.812829万元、污水池460.086395万元、宿舍楼9.126659万元。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工程造价为676.534684万元。证据四、镇江四建公司与江苏众霖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11.5783万元)、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修复费用为11.5783万元,镇江四建公司与镇江和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发票一张(金额为70.116051万元)、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修复费用为2.8128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自行委托他人修复费用总金额为14.3911万元。证据五、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四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镇江四建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葛洲坝淮安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生活区:场地清表(腐殖土、渣土、杂草等),场地平整,地基处理,办公楼、1#、2#宿舍楼建筑工程,篮球场、羽毛球场等工程。2、生产区:场地清表(腐殖土、渣土、杂草等),场地平整,地基处理,1#、2#厂房基础及钢结构工程,生产辅助车间建筑工程(车间综合楼、固废中心、锅炉房、空压站、水泵房等)生产区道路工程、生产区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5617.8万元。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基本投入使用后,中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95%价款,但因华石建材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混凝土导致工程不能及时竣工验收,中际公司以混凝土质量为由迟延支付工程款,其中500万工程款应当计算两年的利息损失,400万元应当计算三年的利息损失,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违约方华石建材公司承担。上述证据证明华石建材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为52万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总金额为16.4937万元,镇江四建公司陈述,该笔律师委托代理费包含本诉与反诉委托代理费,由于现在律师收费是市场化,也没有区分具体比例。因华石建材公司是违约方,该笔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经庭审质证,华石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意见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不在江苏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另外,证据一载明1#、2#宿舍楼抽取的芯样“未见可膨胀掺和物颗粒”,而宿舍楼仍然存在爆裂,说明造成爆裂的原因还有其他原因。证据二意见为: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中的修复方案是拆除,会造成社会财富浪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意见为:华石建材公司承担的是维修或修复义务,所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镇江四建要求我方赔偿的依据,不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证据四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维修费用清单与混凝土质量引起的爆裂有关,如果华石建材公司在赔偿修复工程款之后,就不应当对该次维修所涉及的标的物再承担维修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请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审查。证据五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四维修发票金额包含维修其他项目费用来看,足以说明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依合同付款不仅仅是因为混凝土质量导致爆裂的原因,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仅需对施工结构的安全承担责任,镇江四建公司在2018年1月之后,就有权要求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六意见为:华石建材公司就反诉部分合理的律师委托代理费愿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联系名册中的相关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均表示目前暂没有鉴定混凝土化学成份以及混凝土爆裂原因的技术水平,故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混凝土质量事项科学技术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据证据一,鉴定方式是采用在爆裂部位和没有爆裂部位钻取混凝土芯样破碎检查,并对比分析相关样品中化学成份含量,从混凝土面层爆裂分布情况和芯样内可膨胀的掺和物颗粒分布情况综合分析,混凝土内普遍存在可膨胀的掺和物颗粒,且分布不均匀,结合1#、2#宿舍楼构件面层个别位置有爆裂的客观事实,抽取的芯样“未见可膨胀掺和物颗粒”并不能否定造成混凝土爆裂属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证据一应当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问题,据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该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有能力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与修复方案设计,故一审法院委托该单位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结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原设计要求出具的维修整改方案,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华石建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故证据二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是对修复义务金钱量化的科学评估手段,所以证据三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证明的修复费用金额即使是客观合理的,但均是本案受理之后发生的,镇江四建公司明知双方对修复事项产生较大争议,应当预测到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机率较大,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事项是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确定修复方案之外的事项,故镇江四建公司额外增加华石建材公司修复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应当由镇江四建公司自行负担。镇江四建公司主张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52万元,因镇江四建公司所分包的工程范围远大于本案涉案工程范围,难以排除其他工程也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之一的可能,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导致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唯一原因就是混凝土爆裂,也不能进一步证明混凝土爆裂占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因力的具体比例,故镇江四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损失52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仅能证明镇江四建公司支付的律师委托代理费金额为16.4937万元,因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明确区分本诉与反诉各自应当收取费用的比例,鉴于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现已实行市场化,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已失效,但目前律师事务所通常仍将该份文件精神作为收费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结合该份文件精神酌定镇江四建公司支付的反诉律师委托代理费金额为6万元。因华石建材公司自愿负担镇江四建公司支付的反诉律师委托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华石建材公司承担的律师委托代理费金额确认为6万元。因支付价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华石建材公司要求镇江四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所以,镇江四建公司要求华石建材公司起诉其支付合同价款而产生的律师委托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华石建材公司与镇江四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镇江四建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是基本义务,但华石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混凝土,导致混凝土爆裂,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镇江四建公司径行采取预留价款,要求华石建材公司先履行修复义务的请求,理由适当,不构成违约,故华石建材公司以镇江四建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为由重新调整计算混凝土总价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合同总价款应为953.81125万元,镇江四建公司已付款739.269926万元,尚应支付货款214.541324万元。鉴于镇江四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华石建材公司要求镇江四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华石建材公司要求镇江四建公司承担本诉律师委托代理费5万元,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华石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镇江四建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镇江四建公司要求华石建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承担修复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如果华石建材公司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则应向镇江四建公司支付修复费用676.534684万元。因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0日内向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541324万元。二、驳回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0日内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2009155号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方案委托有建设工程修复资质的第三人履行修复义务,修复后的涉案工程质量须经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原设计要求。如逾期不能履行修复涉案工程义务,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676.534684万元。四、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6万元。五、驳回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本诉案件受理费34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79元,鉴定费457366元(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合计524350元,由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7696元,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54元。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462861元。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镇江四建公司应否支付剩余的货款以及货款的标准、金额如何确定;2、一审中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应否启动重新鉴定;3、华石建材公司应否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全部修复义务或者修复费用;4、一审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确定的承担金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华石建材公司与镇江四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华石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混凝土,并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因此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而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工程修复费用需676.534684万元,远高于华石建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尾款,故镇江四建公司在其损失得到赔偿之前有权主张拒付剩余的货款。鉴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华石建材公司就其产品本身的维修义务不应扩及于建设工程,镇江四建公司要求华石建材公司承担工程的修复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修复费用,虽然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修复方案亦未经工程的建设方明确认可,故可待费用发生后由镇江四建公司另案主张。至于华石建材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其对此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合理的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启动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华石建材公司支付的律师委托代理费,因镇江四建公司未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该费用不应由镇江四建公司承担。关于镇江四建公司支付的律师委托代理费16.4937万元,该费用包含本诉与反诉的代理费用,鉴于委托代理合同对于本诉与反诉的各自费用未作区分,本案反诉纠纷系华石建材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华石建材公司承担6万元的律师委托代理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关于鉴定费,因华石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确有质量问题,为此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理应由华石建材公司全部承担。华石建材公司主张镇江四建公司亦应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六项,维持第四、五项;二、驳回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505元,由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479元,由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79元,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457366元(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8元,由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3元(预缴66984元,本院应退回42181元),由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审 判 员 朱 佩审 判 员 陈 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濮雪妍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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