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德军、李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02执138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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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02执1385号之一案件名称
葛德军、李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葛德军;李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02执1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德军,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李锋,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葛德军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80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葛德军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锋负担。因李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葛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3月18日,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信息。2.3月2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3.5月29日、7月8日、8月24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4.7月8日,拨打被执行人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后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5.7月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6.8月25日,在南通市中桥南苑**未找到被执行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于8月30日来本院接受执行约谈,到期未有人来法院接受执行约谈。7.8月31日,扣划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余额706.38元(530元转执行费、176.38元转案件受理费)。8.9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费530元、案件受理费176.3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存款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黄立威审 判 员 朱启平审 判 员 徐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雅清书 记 员 周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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