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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2民初3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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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2民初3095号
  • 案件名称

    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莎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2民初3095号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59000XG。法定代表人:袁庆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78039,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2877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莎莎,女,汉族,1988年7月30日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诉被告蒋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莎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当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莎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5655.52元及截止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19738.68元、复利22587.54元、罚息54572.59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蒋莎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查询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蒋莎莎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蒋莎莎(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乌当农商行(原名称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养马分社(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筑乌农信养马农借字第003-1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同项下的利率为固定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实际执行的是加收50%);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甲方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蒋莎莎与原告乌当农商行养马分社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蒋莎莎发放了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蒋莎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借款借据上标明:借款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上诉请。另查明,截止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蒋莎莎尚欠原告本金80840.64元、利息8567.16元、罚息56500.61元、复利24839.24元未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840.64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8567.16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21年8月25日的罚息为56500.61元、复利为24839.24元;2021年8月26日后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蒋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蒋莎莎负担1796元(此款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蒋莎莎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钟玉婷书 记 员  杨承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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