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韩芝艳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37号案件名称
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韩芝艳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韩芝艳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11乙-甲1号。经营者:孙胜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芝艳,女,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作,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韩芝艳丈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韩芝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理疗费用25000元及附带产生的诊疗费用2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快手平台找到上诉人,自愿交付25000元理疗费,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任何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要求上诉人返还理疗费及诊查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曾许诺可以治愈,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诱导宣传。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而是以一句“双方虽无书面的合同约定,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治腰椎间盘及颈椎病系因上诉人在快手中发布的宣传广告,该宣传广告虽未直言治疗效果,但其利用患者名义进行宣传,且10天25000元的高额理疗费。足以诱导急于求医的被上诉人产生可以治疗的错误判断,并与上诉人建立服务关系,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进行了错误的因果关系推导。一审法院也认为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足以证明存在上诉人曾许诺可以治愈,并且也承认宣传广告并未直言治疗效果,然而,却用错误的因果关系推导出了错误的结论。此外,对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论证也存在瑕疵,既然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服务合同的性质、价款及理疗服务等各种事项都知晓并理解,进而作为支付25000元的服务费,对于该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全部理疗费用25000元及附带产生的诊查费用271元显失公平。众所周知,腰间盘突出是不可逆的,想要彻底的治愈是不可能的,即使手术或通过理疗后再去排片子变化也是微乎其微,只是感到症状缓解或消失了。理疗也并不等同于治疗,理疗是一种物理疗法,通过局部或全身性使人身体进行康复的一种方法,进而引起辅助治疗的作用。被上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并不能通过简短的几次理疗达到彻底治愈的效果,仍然存在复发的可能。然而一审法院并未结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同时判决返还全部理疗费用也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上诉人收取理疗费用明码标价,每次调理都在四个小时左右每天两次,被上诉人接受三天(腰椎)理疗后已经认可并接受该服务合同,并且是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增加(颈椎)理疗服务。因此,被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芝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韩芝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已经支付的治疗费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2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诉请金额252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通过被告在快手上的宣传视频与被告经营者孙胜军通过微信联络,到被告处治疗腰椎突出及颈椎病,治疗期间为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共10天。治疗费用为25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原告自称在到被告处治疗前自己无诊疗记载,被告对原告的治疗,除一张登记表显示从2020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项目为腰椎突出,12月8日至12月16日(除12月10日)为颈椎外,亦无任何病历记载。治疗结束当日,原告因感觉未治好,遂到营口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是否治愈,CT结果显示为L3-4、4-5、5-S1间盘膨出,发生费用271元。2、被告孙胜正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胜军,经营范围为理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孙胜军持有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记载职业(工种)为保健按摩师。郝蕊(治疗视频中为本案原告扎针)持有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护士执业证书,证书上记载的执业地点为大石桥孙超个体中医诊所,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的治疗视频中其他操作人员无资质或培训证明,仅有健康体检表,且该健康体检的时间在本案原告治疗期间之后。3、被告在“快手”平台有治疗的相关宣传视频,包括治疗的项目、过程、患者名义表现的治疗效果(相关治愈人员赠送锦旗)等内容。4、原告起诉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要求另案处理,本案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称系被告承诺能治好原告的病,原告才花费25000元的治疗费从吉林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则辩称未曾许诺可以治愈。对此双方虽无书面的合同约定,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到被告处治腰椎间盘及颈椎病系因被告在快手中发布的宣传广告,该宣传广告虽未直言治疗效果,但其利用患者名义进行宣传,且10天25000元的高额理疗费,足以诱导急于求医的原告产生可以治愈的错误判断,并与被告建立服务关系,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经营范围为理疗服务,从业人员应进行严格的培训并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但从被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可以看出,除被告的经营者孙胜军持有保健按摩师的资格证外,其他人员包括本案中为原告实施治疗的人员均无培训证明或资质证明,基于此可以判断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现经过10天的治疗原告并未治愈,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还合同对价,即治疗费25000元及附带产生的诊查费用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腰椎间盘突出系无法治愈且极易复发的疾病,故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原告系治疗结束当日做的检查,并非被告所言的复发情形,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芝艳252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1、卫建委出具的处理上诉人非法行医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站卫医罚(2021)002号)、投诉举报案件的反馈,证明上诉人非法行医证明上诉人非法行医。2、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卫健委给我打电话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为吊销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罚款30万。3、快手APP截屏,证明我看到快手软件宣传后去找他治病。4、上诉人门店照片及天眼查信息,证明上诉人原来叫孙胜正骨,吊销执照后重新申请了营业执照改成孙胜骨科。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理疗及诊疗费用25271元。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对诊疗效果大肆宣传使得被上诉人从吉林专程到上诉人处营口支付较高费用进行治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打点滴等医疗行为,且上诉人门店名为孙胜正骨,与医疗机构的名称极为相似,以上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混淆上诉人提供的并非一般理疗服务,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合意约定的是一般理疗服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提供的是医疗服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治愈,双方合同目的未实现、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理疗及诊疗费用2527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孙胜正骨理疗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