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广芝、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12民再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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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再56号案件名称
肖广芝、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肖广芝;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张杰;梅丽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民再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广芝,女,193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建国,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丽萍,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肖广芝因与被上诉人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俞建国、张杰、梅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再14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广芝上诉称,案涉民间借贷为其授权徐元富办理,资金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原裁定以肖广芝的资金来源于印金华和徐元富及案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徐元富等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肖广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海公司、俞建国、张杰、梅丽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以2%月息自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另550万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3%月息计算;河海公司、俞建国、张杰、梅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审理中,肖广芝放弃了关于55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肖广芝系印金华的生母,印金华于1992年8月与印文彬形成收养关系。徐元富与印金华于2005年2月20日结婚,2017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15日,肖广芝签署一份“委托书”,载明:“我与泰兴市海畅贸业有限公司(河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一事,现我委托徐元富前去办理代我签订借款合同。代为催款。”2016年10月17日肖广芝(甲方)与泰兴市海畅贸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8日。届时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尾部“甲方”由徐元富签名,“乙方”处,“泰兴市海畅贸业有限公司”字样后面加盖了俞建国的私印,河海公司、张杰、梅丽萍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后张杰、梅丽萍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延期到2016年12月15日;此借款延期到2017年1月13日;此借款延期到2017年3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7日肖广芝从账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三次打入850万元。2017年3月15日从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向肖广芝账户分两次还款55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肖广芝账户汇入70.4万元。2017年6月14日河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广芝叁佰九拾万元(2016年10月17日所借肖广芝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经双方结算由河海公司重新出具本借条,以前借据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以上借款如不能到期偿还本息,本单位及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万分之八/天),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因延期还款而产生的交通、通讯、差旅、诉讼、聘请律师、上门催收等费用。俞建国、张杰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肖广芝账户汇入50万元,2018年10月23日向肖广芝账户汇入20万元。余款经肖广芝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6年度至2018年度共计受理徐元富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8件,起诉标的额达2376万元;原审法院2018年度至2019年度共计受理印金华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2件,起诉标的额达292万元。原审还查明,2014年9月28日,印金华向肖广芝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630万元,同日,肖广芝向印金华转账100万元,次日,肖广芝向徐元富转账530万元;2014年9月30日,徐元富分别向肖广芝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31.3万元、2万元;2015年11月24日徐元富向肖广芝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当日,肖广芝向河海公司转账10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9899号民事判决:一、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肖广芝借款本金2035545.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俞建国、张杰对上述借款中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肖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1283民监7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肖广芝与河海公司发生交易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为8618),自2016年6月21日起余额为0.94元,在2016年10月17日(本案借款发生日)的交易流水情况为:①印金华转入791万元;②转给泰兴市海畅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③转给泰兴市海畅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④徐元富转入48.7万元;⑤徐元富转入20.4万元;⑥转给泰兴市海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⑦转给徐元富101000元,当日七笔交易完成后,肖广芝账户余额归于0.94元。印金华中信银行账户(尾号为8543)在本案借款前后的交易情况为:2016年10月10日余额为39.33元;10月13日,徐元富转入784万元、7万元,当日该791万元被用于购买理财;10月17日,791万元理财产品被赎回,随即转入肖广芝账户,余额归于39.33元。再审还查明,徐元富与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张杰、梅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苏1283民初8728号],原审法院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2019)苏1283民再68号]。因案件审理需要,该案再审中启动了对徐元富与河海公司之间所有往来进行审计的鉴定程序,本案所涉借款已被纳入审计范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肖广芝系徐元富的关联关系人,本案所涉借贷由徐元富经办,资金来源于徐元富,应当认为本案系徐元富以肖广芝的名义与河海公司发生的借贷,肖广芝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在徐元富与河海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未了结的情况下,原审将徐元富与河海公司众多往来中的一笔借款判归肖广芝享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8)苏1283民初98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广芝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肖广芝、印金华的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现已查明本案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结合肖广芝与徐元富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因素,确认肖广芝系徐元富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本案系徐元富以肖广芝的名义实施民间借贷行为,肖广芝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原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徐元富与河海公司、俞建国、张杰、梅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启动鉴定程序,对徐元富与河海公司之间所有往来进行审计,案涉借款已纳入审计范围。故原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肖广芝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肖广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乐文审判员 张 展审判员 陈 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鹂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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