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张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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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992号案件名称
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张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张捷;赵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029号。法定代表人:李忠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风,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捷,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主要负责人:王雪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救援)因与被上诉人张捷、赵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救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48717元,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是按照推定全损的方式核定的损失金额为158890元,中华财险对于该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仅以张捷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但按照是否有车辆报废的证据,并不影响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及三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财险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原审中就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明细,我公司虽然认可,但是该定损明细并没有定为报废,而是应该定了一个维修的价格。在原审中平安救援又提到车辆是报废了,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报废手续,而我们从案外了解这个车辆应该是转卖了,也没有走报废手续。是否维修以及如何维修的这些情况我们也不掌握。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所以说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张捷、赵敏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救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和损失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赵敏个人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张捷的驾驶手续,即该车辆手续均合法有效,故应由中华财险在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不超过30%。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属于发生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中华财险承担。平安救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敏认可张捷是其雇佣的司机,张捷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中华财险主张事故发生时,张捷没有从业资格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张捷未能提交从业资格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捷没有从业资格证。张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应认定其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中华财险未提交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提供的相关免责条款没有“从业资格证”的表述,故营运车辆驾驶人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即使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存在相关免责条款,该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中华财险虽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凭票予以认定;原告对中华财险要求扣除两个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各10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已经报废,保险公司定损为全损,但中华财险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未维修。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祖红超死亡,祖红超的继承人祖会欣、祖润哲、祖小求于2020年3月12日在一审法院对张捷、赵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韩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葛林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津011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张捷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免除10%赔偿责任由赵敏承担。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平安救援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两个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后,不足部分由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免除10%赔偿责任由赵敏承担。平安救援主张的车辆损失158890元,虽然中华财险对该车损数额没有异议,但平安救援对其主张该车辆已经报废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中华财险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救援可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平安救援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一审法院凭票予以认定。判决:一、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3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两个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200元后,不足部分1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51元(1300元×30%×90%),由赵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9元(1300元×30%×10%)。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赵敏负担25元,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救援主张的车辆损失158890元,虽然中华财险对该车损数额没有异议,但平安救援对其主张该车辆已经报废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中华财险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平安救援可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或提供相应报废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平安救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宝莉审判员 刘洪雨审判员 邵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丽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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