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月敏、吴晓雯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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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611号案件名称
丁月敏、吴晓雯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丁月敏;吴晓雯;宋秀珍;吴晓莹;吴晓贤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月敏,女,1960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昱,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雯,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珍,女,192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亚(系宋秀珍的儿子),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莹,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贤,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丁月敏因与被上诉人吴晓雯、宋秀珍、吴晓莹、吴晓贤继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月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宋秀珍的次子吴振亚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不能作为宋秀珍的代理人,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宋秀珍出庭,也没有向宋秀珍核实房屋情况,导致事实无法查明。2、2021年5月11日薛浩东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公开质证,薛浩东也没有到庭接受其问询,且所述事实漏洞百出,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1975年12月用地申请表、1991年8月土地登记卡以及1994年11月房屋权属证明,足以证明案涉邵湾里1××6号房屋为吴振汉所有。吴振汉在建房时已经毕业并参加工作,当时处于计划经济年代,每个人拿到的只是工分,建造房屋的资金只能来源于父母。一审关于吴振邦建造1××6号房屋、吴振亚建造17号房屋的描述,完全与事实相违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宋秀珍与吴凤茂育有三子,1974年申请建造2间房屋,加上老宅1间,共3间房屋,为三个儿子的生活作出合理规划,每人都应当有1间房屋,至此分配完毕,或者说赠与或分户完毕,否则父母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登记权属就完全没有意义了。吴晓雯、宋秀珍、吴晓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晓莹辩称:同意丁月敏的上诉意见。丁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坐落于无锡市××乡××期××室××室房屋予以继承和确权,并对支付给吴晓贤的拆迁补偿费人民币49721元继承和确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凤茂与妻子宋秀珍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吴振邦(曾用名吴正邦,于1951年12月20日出生)、次子吴振亚(于1955年3月23日出生)、三子吴振汉(于1958年5月29日出生)。吴凤茂于1988年左右去世,其父母亲先于其死亡。吴振邦与妻子周云媛共生育一子名吴晓贤,收养一女名吴晓雯。吴振邦于2003年去世,周云媛于2001年去世。又查明:丁月敏与吴振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名吴晓莹。婚后,丁月敏与吴振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双方单位组织调解并经双方反复协商于1999年4月30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吴振汉因身患重病,1999年4月,由兄长吴振邦、吴振亚作为其代理人办理了与丁月敏的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女儿由吴振汉抚养,抚养费用由吴振汉承担;二、坐落于渝水区××镇××村××栋××号楼××室××的所有权归丁月敏,丁月敏已支付吴振汉财产款13000元;三、现在丁月敏掌握的财产归丁月敏所有……。吴振汉于1999年5月10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吴振汉、吴晓莹与吴振邦、周云媛签订了《抚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吴振汉失去劳动能力,经协商,吴晓莹居住在吴振邦、周云媛处,由吴振邦、周云媛免费抚养吴晓莹满十八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吴晓莹的上学费用也由吴振邦、周云媛支付。1999年5月4日,锡山市公证处对《抚养协议书》进行公证。再查明:1974年7月,吴凤茂以儿子已成年、居住困难而申请建造2间宅基地房屋。该申请于1975年获得批准,同意吴凤茂家庭建造2间房屋,即邵湾里1××6号、邵湾里17号。1974年开始,吴振邦、吴振亚即开始操办建造上述2间房屋,其中吴振邦主要负责邵湾里1××6号房屋的建造、吴振亚主要负责邵湾里17号房屋的建造。当时,吴振邦、吴振亚尚未结婚,但均已经参加工作;吴振汉未成年,尚在学校读书,三个儿子均与父母亲共同生活;吴凤茂在江西工作,大部分时间在江西。吴振汉成年后,至江西新余钢铁有限公司顶替父亲当工人。因当时经济条件的限制,邵湾里1××6号房屋的建造历经数年,至八十年代初期建造完成。1985年5月,因邻居吴志宝家建房需要与邵湾里1××6号房屋合墙,吴志宝等与吴振邦、吴振亚签订了《后造建房协议书》,吴振邦、吴振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因吴振邦经济条件好转,其打算另建别墅1间,但需要申请宅基地,故于1994年11月将邵湾里1××6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吴振汉名下,吴振邦遂另行申请到了宅基地1处,建造了别墅。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因建设尚贤河三期项目的需要,无锡惠山捷威房产拆迁有限公司拆迁邵湾里1××6号房屋,规定安置面积为213.23平方米,产权调换水乡苑120平方米的二套房屋,由华庄街道拆迁建设办公室负责为被拆迁人安置结算;被拆迁人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搬迁完毕,被拆迁人交出房屋钥匙时,可领取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费、期房补贴费、搬家费合计49721元,无锡惠山捷威房产拆迁有限公司与吴晓贤签订了NO0031015《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10年4月26日,吴晓贤至××庄街道××室领取了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费、期房补贴费、搬家费合计49721元。2014年7月,华庄街道对邵湾里1××6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了无锡市华憬佳园38号802室、无锡市华憬佳园43号802室房屋。吴晓贤领取了无锡市华憬佳园38号802室房屋,另一套房屋至今未有人领取,邵湾里1××6号房屋的拆迁费用也未进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无锡市××庄街道××乡××社区调查案涉房屋的建造情况,该社区的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陈述:邵湾里1××6号房屋系吴振邦、吴振亚兄弟操办建造,以吴振邦为主,当时俩人未结婚、已工作,和父母亲共同生活,其父母吴凤茂、宋秀珍也是出资的。小儿子吴振汉尚未成年、还在读书,未出资出力,吴振汉成年后到江西顶替父亲工作了。邵湾里1××6号房屋登记在吴振汉名下,是因为吴振邦当了建筑老板后,想再申请一处宅基地建造别墅,故只能把该房屋登记在吴振汉名下,然后其再申请到了1处宅基地,建造了别墅。在审理过程中,吴振亚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明确放弃对邵湾里1××6号房屋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属于其的产权份额无偿归吴晓贤所有。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吴振亚列为当事人。上述事实,由《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房结算单》、《选房单》、《调查笔录》、《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是以户为单位登记的,采用代表登记制,宅基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不是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吴振邦、吴振亚自1974年开始操办建造邵湾里1××6号房屋,并以吴振邦为主,当时吴振邦、吴振亚均已参加工作、尚未结婚、并与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应当视为吴凤茂家庭共同建造了邵湾里1××6号房屋,故一审法院酌定吴凤茂、宋秀珍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吴振邦占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吴振亚占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1974年吴振汉未成年尚在读书,成年后其去江西顶替父亲工作,同时参考一审法院至当地社区调查的关于吴振汉对该房屋未出资出力的情况,故吴振汉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吴凤茂于1988年去世,其父母亲先于其死亡,且其未留有遗嘱,故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宋秀珍、吴振邦、吴振亚、吴振汉各继承四分之一比例,即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此,宋秀珍享有该房屋十六分之五的份额,吴振亚享有八十分之十三的份额,吴振邦享有八十分之三十七份额,吴振汉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吴振邦于2003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宋秀珍、吴晓贤、吴晓雯各继承二百四十分之三十七份额,因吴振亚无偿将其份额归吴晓贤所有,故吴晓贤享有六十分之十九份额。吴凤茂死亡时,吴振汉与丁月敏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振汉继承的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丁月敏享有三十二分之一份额。吴振汉于1999年5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故其的份额由法定继承人宋秀珍、吴晓莹各继承二分之一比例,即六十四分之一份额,故宋秀珍共享有九百六十分之四百六十三份额,吴晓莹享有六十四分之一份额。因邵湾里1××6号房屋已被拆迁,且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了NO0031015《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拆迁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坐落于无锡市华庄街道邵湾里1××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由丁月敏享有三十二分之一份额,吴晓雯享有二百四十分之三十七份额,宋秀珍享有九百六十分之四百六十三份额,吴晓莹享有六十四分之一份额,吴晓贤享有六十分之十九份额。二、驳回丁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98元,由丁月敏负担825元、吴晓雯负担4070元、宋秀珍负担12732元、吴晓莹负担412元、吴晓贤负担8359元。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二审中,吴晓莹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稿1份,表示是2018年9月10日在家里录制,其中宋秀珍讲到楼上楼下两间门面都是吴振汉粉刷的,还天天拌好灰砂,问为什么没有房子给吴振汉。经质证,丁月敏对录音无异议,认为可以反映案涉房屋是宋秀珍夫妻出资建造的,吴振汉出工出力,一审判决描述的事实错误。吴晓雯、宋秀珍、吴晓贤认为,录音中宋秀珍只是说吴振汉帮忙粉刷,而不是出资建造。本院认为: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尚未制定和颁布物权法,产权登记制度并不严谨规范,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通常以户主或家庭成员作为代表进行登记,故不能完全按照登记信息认定产权属于登记人一人所有。案涉房屋自1974年起办理批建手续,历经数年建成。起初建造时,吴振邦、吴振亚均已成年但未婚,吴振汉尚未成年,父亲吴凤茂申请建造房屋2间以改善家庭住房条件,从人情风俗看应当也有为两个成年儿子准备婚房的考虑。结合当年的经济条件、家庭成员结构、普遍习俗等因素,房屋的前造部分应认定系父母出资建造。儿子帮忙出力是人之常情,即使谈话录音中宋秀珍提到的吴振汉粉刷门面、拌灰砂等属实,也不能就此认为吴振汉可以获得产权份额,产权的取得主要还是依据出资。1985年,吴振邦、吴振亚与邻居共计5户人家签订《后造建房协议书》,约定“5家建造后造三层楼,共同造公墙,作价承建于吴振邦”,这与1××6号房屋产权证记载“后造含天井东起第四垛墙为共墙,本户占五分之一”完全相符,此时父亲吴凤茂已经退休,吴振邦正值壮年且已成家立业,并居住在1××6号房屋内,因此,1××6号房屋的后造以吴振邦为主出资建造当属客观实情。吴振汉成年后于1978年-1979年左右顶替父亲吴凤茂的工作迁居至江西,并在当地成家,其对1××6号房屋的后造部分没有出资建造的可能。因此,对吴凤茂家庭共同建造的1××6号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酌定由吴凤茂夫妻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共计50%)、吴振邦占五分之二份额(计40%)、吴振亚占十分之一份额(计10%),吴振汉不占份额,并无不当。丁月敏主张1××6号房屋登记在吴振汉名下系吴凤茂夫妻为三个儿子的生活作出的赠与或分户安排,但并未提供分家析产的相关证据,不足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在确认1××6号房屋产权份额的基础上,再根据法定继承规则对1××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作出权益分配,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程序问题。1、宋秀珍已92岁高龄,授权其次子吴振亚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合情合理。丁月敏认为吴振亚不能作为宋秀珍代理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到当地社区了解情况,向社区工作人员薛浩东所作的调查笔录已交由丁月敏质证,有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薛浩东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不适用证人出庭制度,丁月敏认为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丁月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8元,由丁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利娜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曹士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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