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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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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825号
  • 案件名称

    徐明、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徐明;张燕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825号原告:徐明,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李,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徐明与被告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差旅费0.1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订购不锈钢地沟和供水设备等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至2018年4月2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徐明10.7万元”。后被告又于2019年11月7日在该欠条的复印件上载明“2019年年底付一部分,2020年6月份付清,如果没有付清,愿付1分的利息,从2020年6月份计算,并承担因没付清的一切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燕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军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徐明购买不锈钢地沟及供水设备等货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4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燕军向原告徐明出具主要内容为“今欠徐明107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在前述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2019年年底付一部分,2020年6月份付清,如果没有付清,愿付1分的利息,从2020年6月份计算,并承担因没付清的一切费用”。上述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明与被告张燕军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燕军未按约定向原告徐明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因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7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并非维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0.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货款本金10.7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14元,由原告徐明负担187.14元,被告张燕军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越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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