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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贻剑、李海英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终1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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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728号
  • 案件名称

    刘贻剑、李海英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贻剑;李海英;钟金喜;钟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贻剑,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英,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刘贻剑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喜,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涛,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钟金喜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贻剑、李海英因与被上诉人钟金喜、钟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刘贻剑、李海英主张其已受让案外人刘红军对被上诉人钟金喜的13万元债权,并据此主张抵销。经查,钟金喜对刘贻剑、李海英的案涉债权与刘贻剑、李海英受让的案外人刘红军对钟金喜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法可主张抵销。被上诉人钟金喜虽对该抵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但刘贻剑、李海英已经对受让债权是否有效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受让债权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径行认定刘贻剑、李海英不可以效力待定的受让债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海英、刘贻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齐国安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邓 薇书 记 员 周慧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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