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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闻丽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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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372号
  • 案件名称

    刘鹏、闻丽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鹏;闻丽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丽平,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闻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清偿给被上诉人本金数额为55万元。不服原判决金额5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借给上诉人本金1058200元。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605278元,其中偿还本金2636元偿还利息602642元,利息偿还至2020年3月2日尚欠本金1055564元,及2020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认定中的借款期间、本金数额及上诉人的偿还本金金额、利息等金额,均不准确,继而导致原判决结果严重错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金额1058200元,远超出双方的实际借款,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金额应为829000元,同时原判决认定的借款期间有误。2、上诉人共计清偿还给被上诉人的资金金额为723630元,并非605278元。对于上述还款,上诉人系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方式进行。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按双方在原审诉讼中达成的约定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不应超过55万元,故而原判决多判令上诉人多付本金数额50万元。原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偿还金额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裁判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闻丽平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实际还款金额没有事实根据,所称证据缺乏关联性,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闻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前多次向原告借现金,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12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还清,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躲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闻丽平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已起诉被告要求按借条到期欠款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现被告提出重新计算借款本息数额,原告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但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对经过重新计算后尚欠的全部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通过微信转账出借被告本金210700元,通过现金存入被告交通银行的卡中649000元,在原告家三义街楼下被告车里交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原告丈夫黄洪升辽C×××**奥迪车一台卖给被告顶50000元,另外2016年10月20日我取出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不承认我也没有证据,我就不算了,以上各项合计共借给被告现金1059700元,被告给我的款项全部是利息,包括微信转账319276元,银行汇款给我和吕海宁共计286002元,合计605278元。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我本金10597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1059700元及从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6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利率约定不等,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项,2020年8月25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刘鹏从闻丽平处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此款出借人闻丽平与2016年8月以现金方式陆续存入借款人刘鹏在交通银行的银行卡中(6222……456)利息陆续还了一部分。双方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还款贰拾万元整,于2020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鹏(签名)。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借款本息依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原告表示同意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按重新计算后的尚欠借款数额支付本息,双方达成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出借与偿还借款的数额及时间,以原告提供的微信账单(微信名为厚德载物、鹏程万**的均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现金方式出借的金额双方确认为150000元,交付时间确定为2018年1月;二、每笔借款的利率均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已偿还部分款项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计算;三、出借款项和偿还款项均按月统计,当月不计息;四、按以上原则计算后,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该协议计算,原告从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借给被告10582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605278元,其中偿还本金2636元,偿还利息602642元,利息偿还至2020年3月2日,尚欠本金1055564元及2020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于2020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均同意对尚欠借款数额重新计算并达成计算方式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重新计算的依据,对已给付部分利率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对未给付部分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闻丽平借款1055564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承担714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鹏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8661元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闻丽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鹏给付借款本金1059700元及从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闻丽平出借本金是1058200元还是刘鹏上诉主张的829000元。根据2020年8月25日双方经对账后刘鹏为闻丽平出具借条反映,在这个时点刘鹏认可尚欠140万元。根据借条,闻丽平对刘鹏享有民间借贷债权请求权,又根据双方达成的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收付款证据,并经计算后认定刘鹏尚欠本金1055564元及2020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鹏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不正确,并主张多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计算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刘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刘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雪飞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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