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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8民初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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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425号
  • 案件名称

    贺某、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贺某;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衡阳绿泰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8民初425号原告:贺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滔滔,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上游组镕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衡阳绿泰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上游组镕泰综合楼一楼107-109房。法定代表人:陆元力,该公司经理。原告贺某与被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泰公司)、衡阳绿泰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镕泰公司、绿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对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镕泰公司、绿泰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840000元及支付利息503526.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本息共计1343526.3元,后期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8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镕泰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2年5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贺某向镕泰公司投资共计1300000元;贺某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性亏损,投入的资金实行利息回报,全年利息率为投资总额的18%;如贺某撤资需提前两个月向镕泰公司提出。原告依约将1300000元汇入被告镕泰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绿泰公司自愿为被告镕泰公司偿还投资本息,被告绿泰公司依法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镕泰公司发送撤回投资本金的《函》。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本金840000元、利息503526.3元。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投资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镕泰公司、绿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贺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结婚证、收款收据、撤回投资函、快递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镕泰公司、绿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贺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镕泰公司(甲方)与原告贺某(乙方)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2年5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以资金形式融资给甲方,资金额度以实际到账为准,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负责对投入的资金进行管理经营,乙方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性亏损,融入的资金实行利息回报,全年利息率为投资总额的18%,每年二次付息,7月初付上半年利息,元月初付下半年利息;如乙方撤资或需要退出,需提前2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应在乙方首日提出两个月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并按全年利息率实际计算。2010年8月12日,原告贺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户名为胡某的账号汇款600000元,同日,被告镕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贺某交来融资款600000元,备注年息按18%计算”,该收据上盖有镕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胡某签名以及注明“属实”。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郝戎卫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向户名为李秋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700000元,同日,被告镕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贺某交来融资款700000元,备注年利率18%”,该收据上盖有镕泰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镕泰公司出具一份《函》,载明贺某需撤回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2年5月11日投入的600000元、700000元资金,并要求镕泰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贺某述称将该函通过快递方式向镕泰公司进行邮寄,镕泰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予以签收,并提供快递单予以佐证。原告贺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户名为郭某、李某、陈某、胡某的银行账号向户名为贺某的银行账号转款23笔,共计1592550元。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户名为胡卫平的银行账号向户名为贺某的银行账号转款9笔,共计330000元,均在附言“绿泰公司退融资款本金”。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郭某、李某、陈某、胡某的银行转款均为代被告镕泰公司履行返还案涉投资款本息义务,并主张2019年3月17日之前的转款1592550元是支付利息,2019年3月17日之后的转款330000元是偿还本金。另查明,贺某与郝某系夫妻关系。审理中,郝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郝戎卫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向李某转款700000元,是代贺某向镕泰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融资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与被告镕泰公司先后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镕泰公司投入融资资金,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性亏损,融入的资金实行利息回报,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且原告提供的协议、进账单、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镕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镕泰公司既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13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或已归还该款项,故被告镕泰公司经原告发出撤资函后,未依约还款违反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9笔转款虽附言“绿泰公司退融资款本金”,但均来自户名为胡卫平的银行账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笔款项实为被告绿泰公司偿还案涉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绿泰公司有债务加入或愿意与镕泰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泰公司与镕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款收据及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案涉投资款13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镕泰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镕泰公司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840000元(限于诉请)。关于利息,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其与被告镕泰公司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当时的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经核算,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928504元(600000元×18%÷365天×3138天);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863014元(700000元×18%÷365天×2500天);2019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15408元(840000元×18%÷365天×520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1390元(840000元×15.4%÷365天×145天),上述利息合计2058316元,减去被告镕泰公司已偿还利息1592550元,被告镕泰公司应偿还利息465766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期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465766元。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2元,由被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丹人民陪审员  郭黎红人民陪审员  蒋咏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蒋华玉书 记 员  由 洋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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