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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海清、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终3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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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3759号
  • 案件名称

    欧海清、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欧海清;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终3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海清,男,1948年1月25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新。上诉人欧海清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4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海清上诉请求:同意本人撤回一审主张的“变更或者撤销0023471号拆迁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本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明确相关事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有据,但没有解决涉法现实问题,本人诉讼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或者改变立案时关于依法依规补偿到位的起诉请求。崇川住建局动员房屋搬迁,隐瞒区政府文件所涉房屋拆迁政策已公布实施的真实情况。本人等当事人房屋析产继承、公安户口迁移登记分户,没有违反文件“不予补偿”的限制性规定。崇川住建局虚构“欧某甲户”,动员作为“一户”搬迁安置,一家三户只能获得认购两套住房安排,居住条件保障不到位,本人夫妻至今租房居住。崇川住建局虚构“欧海清(欧某甲已故)”为2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在拆迁协议上少写产权人姓名,本人不得不对房屋进行二次析产。建筑面积24平方米的“三棚”实际是住宅用厕所,按照文件规定应认定为未拆历史老房。崇川住建局未答辩。欧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崇川住建局按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补足少给的拆迁安置住房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认购安排,依法依规补偿到位。一审诉讼过程中,欧海清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2013年10月19日订立的0023471号《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万莉、欧某丁、欧平、张鸭英请求认定欧海清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一案以及欧海清请求认定其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时,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他补偿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据此,欧海清再次就案涉协议效力问题提起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欧海清的起诉。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7日,万莉、欧某丁、欧平、张鸭英起诉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欧海清、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要求认定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欧海清、南通弘祥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不符合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万莉、欧某丁、欧平、张鸭英的诉讼请求。万莉、欧某丁、欧平、张鸭英提出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莉、欧某丁、欧平、张鸭英主张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6日,欧海清起诉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判令《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61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判决驳回欧海清的诉讼请求。欧海清提出上诉后,本院作出(2018)苏06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2014)港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表述,欧某甲(已故)家庭成员有妻子欧某乙(已故),儿子欧海清,儿媳张鸭英,孙女欧平,孙子欧某丙(已故)。万莉原系欧某丙(已故)之妻,二人育有一女欧某丁。本院经审理认为,欧海清家庭因房屋拆迁事宜,曾就讼争《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起诉主张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法院经过审理,已作出数份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或者无效事由。现欧海清本案再次起诉要求撤销《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系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欧海清上诉要求按其一审诉状中的诉请进行审理,但在一审庭审中其已明确本案诉请为撤销《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二审再行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海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胡 皓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依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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