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维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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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529号案件名称
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维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维平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19层25号、26号、27号、28号。法定代表人:古雨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维平,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维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瑞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瑞物业公司不向曾维平支付医疗费72237.19元,护理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21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时间有误,曾维平受伤出院后就未在嘉瑞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终止于停工留薪期届满,即2019年4月1日,嘉瑞物业公司并未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提起诉讼。二、曾维平入职时就已经知晓不购买社保的法律后果,且签下承诺书表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享有的社保待遇权利,同时曾维平也在其他单位购买了社保,所以嘉瑞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社保支付的部分。三、如认定嘉瑞物业公司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应当以曾维平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来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曾维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此时曾维平已年满55周岁,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60%的标准予以支付。对于其他项目的金额无异议。曾维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嘉瑞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瑞物业公司不向曾维平支付医疗费72237.19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21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19元,共计309737.1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嘉瑞物业公司与曾维平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二、嘉瑞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维平支付医疗费72237.19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218元、鉴定及检查费319元,共计308112.19元;三、驳回嘉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嘉瑞物业公司不支付曾维平交通费500元、后续费144474.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嘉瑞物业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瑞物业公司与曾维平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嘉瑞物业公司应否向曾维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如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嘉瑞物业公司与曾维平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907号裁决书确认嘉瑞物业公司与曾维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嘉瑞物业公司与曾维平均为对此提出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曾维平与嘉瑞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进行审理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确认嘉瑞物业公司与曾维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二、关于嘉瑞物业公司应否向曾维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嘉瑞物业公司与曾维平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曾维平缴纳社保,不能通过与员工签署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的方式免除缴纳社保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曾维平所受事故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嘉瑞物业公司未为曾维平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嘉瑞物业公司承担向曾维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嘉瑞物业公司称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之一,即不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或经劳动者提出,均不影响用人单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义务。因曾维平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故嘉瑞公司称应按照曾维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60%的标准予以支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嘉瑞物业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其他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嘉瑞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维平支付医疗费72237.19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218元、鉴定及检查费319元,共计308112.19元;”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曾维平交通费500元、后续费144474.38元;”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维平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为“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维平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四、驳回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5元,还应补交5元),由成都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谢 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英书 记 员 贺栋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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