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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吴利民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4执425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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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执425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吴利民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吴利民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4执42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汇贤园1号8层08-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740619933。法定代表人:刘益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利民,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204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吴利民金融机构存款1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于晓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花义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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