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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禹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23民初1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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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724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禹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禹村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23民初1724号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茂文,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禹村,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丁莉,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客运公司职工,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与被告刘禹村、丁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茂文、被告刘禹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丁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禹村、丁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利息14,750.99元,合计264,750.99元(利息计算日为2021年7月14日,从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为11.9%计付;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85%计付);2.依法判决被告刘禹村、丁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刘禹村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林权证号为清林证字(2003)第31226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33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34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35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37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38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39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42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43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48号、清林证字(2008)第79249号、清林证字(2008)第84903号)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刘禹村、丁莉于2020年9月14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禹村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年利率为11.9%,逾期利率17.85%,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原告与刘禹村、丁莉于2020年9月14日签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禹村、丁莉提供15处林权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刘禹村名下15处林权,共12本林权证,分别位于,面积0.5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31226号(公益林)、枸乃甸乡大金厂村NO2,面积2.4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31226号、枸乃甸乡大金厂村NO3,面积4.5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31226号(公益林)、枸乃甸乡大金厂村NO04,面积3.0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31226号(公益林)、清原镇镇东村,面积1.0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33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0.7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34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1.1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35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2.6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37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1.8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38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0.60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39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0.35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42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20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43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5.8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48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1.50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79249号、清原镇镇东村,面积1.92公顷,林权证号清字第:84903号。并在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在贷款期间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但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丁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丁莉承认清原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清原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禹村、丁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刘禹村名下的位于清林证字(2008)第84903号、林权提供了担保,并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清原农商行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禹村、丁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为11.9%计付;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17.85%计付);二、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刘禹村名下的位于清林证字(2008)第84903号,林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禹村、丁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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