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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与吉林省古洞河XX养殖有限公司、郭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2426民初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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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民初1444号
  •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与吉林省古洞河XX养殖有限公司、郭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吉林省古洞河XX养殖有限公司;郭某2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2426民初1444号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经营者:陈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吉林省古洞河XX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2,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诉被告吉林省古洞河XX养殖有限公司、郭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现当事人因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故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56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XX批发部。        审判员    薛东昌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勇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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