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吕银辉等张岳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1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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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1685号案件名称
刘仁、吕银辉等张岳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卫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仁;吕银辉;张岳华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1685号原告:刘仁,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吕银辉,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岳华,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仁与被告吕银辉、张岳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刘仁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仁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仁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刘仁负担。审 判 长 王泰新人民陪审员 莫凤琴人民陪审员 范对玲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丽丽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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