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景奇、张颖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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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45号案件名称
薛景奇、张颖恩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薛景奇;张颖恩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景奇,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鑫,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恩,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薛景奇因与被上诉人张颖恩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景奇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同意返地,不同意给土地租金收益,因为我们土地是从村里拿的。张颖恩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张颖恩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薛景奇归还土地8.4亩,并追加1999年至2021年土地租金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景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颖恩、薛景奇原系同村村民,张颖恩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茨榆社区居委会的8.4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至2028年,土地四至为东临刘佰祥,西邻沟渠,南邻薛景奇,北邻沟渠。薛景奇从1985年开始耕种张颖恩的土地至今,其中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给张颖恩送1000斤大米,其他时间没给过张颖恩大米也没给过租金,现张颖恩起诉追要土地租金。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土地流转租金为每年每亩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颖恩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薛景奇从1985年开始耕种张颖恩的土地至今,其中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给张颖恩送1000斤大米,其他时间没给过张颖恩大米也没给过租金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故张颖恩要求薛景奇返还8.4亩土地的诉求,薛景奇同意返还,予以支持。关于张颖恩追要薛景奇支付土地租金100000元的诉求,薛景奇耕种张颖恩土地近30年,2006年农业税取消以来,农民土地收益日渐增长,现张颖恩土地每年流转租金收益达到6000多元,薛景奇抗辩耕种张颖恩土地与张颖恩没有约定租金为由,拒不支付张颖恩相应的租金收益,违反公平原则,故对张颖恩要求薛景奇支付租金的诉求,考虑到张颖恩与薛景奇之间的多年的邻里关系,酌定予以支持薛景奇给付张颖恩土地租金2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景奇于2022年春耕前返还原告张颖恩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茨榆社区居委会的8.4亩土地(土地四至为东临刘佰祥、西邻沟渠、南邻薛景奇、北邻沟渠);二、被告薛景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颖恩土地租金收益24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薛景奇负担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张颖恩预交诉讼费1150元,负担500元,应予退还65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颖恩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案涉8.4亩土地,薛景奇从1985年开始耕种案涉土地至今,张颖恩要求薛景奇返还土地且薛景奇同意返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租金的给付。张颖恩对案涉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薛景奇主张双方之间未约定租金故拒付租金收益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土地流转租金收益以及邻里关系等情况,酌定薛景奇给付张颖恩土地租金24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薛景奇主张不予支付土地租金收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景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薛景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 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焦晓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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