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03执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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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03执719号案件名称
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行政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03执719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六段。法定代表人:张彦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楠,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龙城区安监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二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朱建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辽1303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应向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缴纳罚款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应急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的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股票信息、银行理财产品信息、股权分红信息、公积金存款信息、保险理财产品信息等。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1303执7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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