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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孟勃、杨记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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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996号
  • 案件名称

    郭孟勃、杨记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郭孟勃;杨记;宋占芳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孟勃,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记,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河北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占芳,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上诉人郭孟勃因与被上诉人杨记、宋占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孟勃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货款165316.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销售货款为546103元是错误的。(1)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宋占芳记录的销售票据26页和宋占芳事后书写的对账记录。上述票据和记录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上述26张销售票据显示的销售额,经计算为553182元。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详细的计算表格,核对多次计算无误。一审认定销售货款546130元,为被上诉人杨记的陈述,杨记没有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每一张票据、每一笔销售收入的详细数字,不清楚他是怎么计算得出的。(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张销售票据,经开庭质证,各方均认可真实性,应计入销售货款金额,该票据销售额为17590元。(3)未上账收入4383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占芳对账时得出的,宋占芳在对账记录中予以标明。详见宋占芳书写的对账记录第四页和第五页,第四页最后两行记载“未上账,31280元(销售收入),7470-3250/公斤(货物称重情况)”。另起一行记载“8440”(斤数,与上一行的重量相互印证)。第5页是证据目录第48页销货清单的对账记录,最后一行记载“1.5吨(重量)12850元(金额)在证据第48页中没有体现,属于未上账收入。结论是宋占芳认可的两笔未上账销售货物重量为11400斤,销售收入43830元。综上,销售货款应为553182+17590+43830=614602元。二、一审认定售出货物重量与购进货物重量出现差异是合理现象,这是非常错误的。各方合伙销售的货物是毛巾类产品,属于干燥商品,不会自然损耗重量,即使有称重的误差,也不可能产生如本案的巨大差距。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称重允许的最大误差为4%。本案购进货物重量为50.67吨,售出货物重量为74365.09+11400(被上诉人宋占芳书写的对账记录中的未上账销售货物斤数)+3451.17(被上诉人提交的各方认可的1张销售票据记载的斤数)=89216.26斤=44.61吨,相差6.06吨,比例为12%,远远超出4%的合理误差范围。如果把一审未予认定的未上账收入11400斤、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票据3451.17斤计算在内,货物重量相差就达到13.48吨,占购进货物总重量的26.6%,超出四分之一的误差,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合理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一部分合伙货物在自己的门市销售,他们能够非常方便的隐瞒一些销售收入,被上诉人杨记为了掩盖货物重量差距巨大的事实,在庭上提出证据目录第41页下方记载的“记卖12850元/4=3213元”是上诉人漏算的一笔销售,为证实该笔销售货重,杨记提供了自己记录的号码为1305524的出库单一页,最下面一行记录“破烂9885斤x1.3=12850元”,说明该笔销售货重为9885斤,由于该记录不客观、不合理,上诉人一审不予认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中却没有提及此项销售,既没有按照上诉人的意见认定货物重量差,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杨记的意见计算销售收入,最终的认定结果甚至比被上诉人辩解的还要偏向被上诉人。对于销售货物与购进货物的重量差6.06吨,应当按照记载的售出货物均价每斤6.936元计算,由二被上诉人以金钱补偿,补偿金额应为84090元。综上,销售货款614602元+补偿金额84090元=698692元,减去仓库租赁费用12000元、人工费用1859元、整理费用2830元,剩余682003元,上诉人占50%的股份,应分得341001.5元,减去被上诉人宋占芳已经支付的175685元,二被上诉人应再支付165316.5元。杨记辩称,一、一审认定的销售款没有错误。一审庭审中我方当庭计算账目,根据原始销售26张计算共计卖出47.485吨,金额为562409元。其中宋占芳卖出527459元,杨记卖出货物34950元。扣减费用12000元、整理费用2830元、包皮板车费用1476元,余546103元,即扣减支出剩余销售款为546103元。上诉人计算时只是简单相加销售收入,没有扣减票据中注明的支出,显然计算不正确。上诉人提出的17590元、31280元、12850元已经计算在546103元中,没有遗漏。二、进货与卖出差30185吨重量差属于合理范围。双方在进货时是按照重量计算,总重量包括毛巾重量和外包装重量,但是货物到达后并没有称重核实,且对外销售毛巾时有按照重量出售的,有按照条数出售的,按条计算的按照交易习惯的重量计算,计算得出的单据中共卖出货物47.485吨。上诉人计算重量时,没有计算出12850元票据中对应的重量,该金额对应的重量是9885斤,即4.95吨,但上诉人在计算金额时却将该笔销售金额计算在总销售额中,只计算金额不计算重量显然不公平。货物进货时外包装分为100斤的小包装和200斤的大包装,每个包装包括内塑料包装一个、外布包装一个、打包带及金属扣,上诉人计算的货物重量是带包装重量,可是对外出售的是拆除包装后重量,这其中存在误差。上诉人提出我方出示票据破烂9885斤*1.3=12850元,上诉人的怀疑没有依据,根据市场行情出卖的价格是市场价格。三、答辩人在出售货物中付出了劳动却没有报酬,反换来对方猜忌。庭审可以看出,在出售货物、整理包装等工作中,宋占芳多次联系上诉人,但他均未积极参与,均是宋占芳和杨记付出的劳动,杨记只卖出34950元的货物,扣除自己挣得的金额,其余全部已经给宋占芳结清。宋占芳辩称,一、一审认定的销售款没有错误。一审庭审中我方当庭计算账目,根据原始销售26张计算共计卖出47.485吨,金额为562409元。其中宋占芳卖出527459元,杨记卖出货物34950元。扣减费用12000元、整理费用2830元、包皮板车费用1476元,余546103元,即扣减支出剩余销售款为546103元。上诉人计算时只是简单相加销售收入,没有扣减票据中注明的支出,显然计算不正确。上诉人提出的17590元、31280元、12850元已经计算在546103元中,没有遗漏。二、进货与卖出差30185吨重量差属于合理范围。双方在进货时是按照重量计算,总重量包括毛巾重量和外包装重量,但是货物到达后并没有称重核实,且对外销售毛巾时有按照重量出售的,有按照条数出售的,按条计算的按照交易习惯的重量计算,计算得出的单据中共卖出货物47.485吨。上诉人计算重量时,没有计算出12850元票据中对应的重量,该金额对应的重量是9885斤,即4.95吨,但上诉人在计算金额时却将该笔销售金额计算在总销售额中,只计算金额不计算重量显然不公平。货物进货时外包装分为100斤的小包装和200斤的大包装,每个包装包括内塑料包装一个、外布包装一个、打包带及金属扣,上诉人计算的货物重量是带包装重量,可是对外出售的是拆除包装后重量,这其中存在误差。上诉人提出我方出示票据破烂9885斤*1.3=12850元,上诉人的怀疑没有依据,根据市场行情出卖的价格是市场价格。三、答辩人在出售货物中付出了劳动却没有报酬,反换来对方猜忌。在出售货物中,我多次找上诉人,其答复看着卖吧,不让你们白卖,因出售货物也多次找过他,他均未积极参与,宋占芳和杨记付出的劳动没有支取报酬。郭孟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占芳给付原告合伙财产销售款115891.5元。2、判令被告杨记给付原告合伙财产补偿款53875.07元。杨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孟勃给付原告杨记仓库租赁费3500元、打包费54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宋占芳与杨记合伙,约定与郭孟勃共同从山东购进毛巾尾货。货物重量50.67吨,每吨9340元,加上运费、装卸费、工人饭费等,合计支出487650元。其中郭孟勃一方出资243825元,宋占芳、杨记一方出资243825元。双方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摊费用和分红。购进货物存放于高阳县南圈头村杨记所租用库房内,由宋占芳、杨记负责保管和销售。后宋占芳陆续支付给郭孟勃销售款175685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记录、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宋占芳、杨记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后与郭孟勃合伙从山东购进货物。上述事实有三人出资、宋占芳杨记二人保管销售货物、货款进行分配等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宋占芳、杨记二人亦自认。郭孟勃主张三人系共同合伙关系,宋占芳、杨记二人不认可,且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孟勃此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伙从山东购进毛巾尾货50.67吨,合计支出487650元,各自出资百分之五十即243825元,按此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货物最终销售完毕之后的货款数额。郭孟勃主张已上账货物价款553182元,费用1859元,未上账货物价款43830元。庭审中杨记主张销售款为546103元,宋占芳认可杨记此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双方自山东按重量购进毛巾尾货,销售时或以重量或以条数零散卖出,中间出现货物重量的差异属于合理现象,且已丧失客观衡量销售货物重量的条件。庭审中杨记方亦对此作出可令人信服的解释。郭孟勃主张的未上账货物重量11400斤,价款43830元,无充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记、宋占芳的自认,确认双方合伙购进毛巾尾货的销售款为546103元。销售货物过程中的人工费用为1859元,保管货物租赁费用12000元。反诉中杨记主张郭孟勃需另行支付仓库租赁费用3500元、打包费5478元。在宋占芳与郭孟勃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最后一波货款结清,房租6000元,在25张出库单中亦标注了费用的支出情况,杨记此主张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合伙事务中,销售货款为546103元,扣除仓库租赁费用12000元,其他人工费用1859元,剩余532244元。郭孟勃占一半股份,应分得266122元。宋占芳已支付其175685元,应由宋占芳、杨记二人共同给付剩余款项90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占芳、杨记共同给付原告郭孟勃货款90437元;二、驳回原告郭孟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郭孟勃负担864元,被告宋占芳、杨记共同负担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记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2019年5月11日上诉人与宋占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宋占芳认可截止到5月10日尚有存货20吨,经核对2019年5月10日后的销售票据,售出的吨数为11.41吨,说明尚有8.59吨货物没有计入销售票据中,20吨尽管是估算,也可以作为货物有重量差的佐证。杨记质证称,对真实性以宋占芳陈述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通过聊天语气可以看出20吨为估算,我们翻看了票据,有大量没有日期或者年份的,以上票据无法推断是5月10日之前的还是之后的,其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宋占芳质证称,该聊天记录是截取,还有其他的聊天内容,货物在仓库内摆放只能是眼估,我陈述的也是大概的吨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双方按重量购进毛巾尾货,销售时或以重量或以条数零散卖出,已丧失客观衡量销售货物重量的条件。因上诉人同意货物由二被上诉人进行售卖,货物最终销售金额亦应以被上诉人书写的出库单、销货清单记载的销售金额及未上账的款项数额之和为准。经核算,被上诉人书写的27张出库单、销货清单所记载销售金额为560597元,加上被上诉人杨记在二审中认可未上账的两笔款项31280元、2090元,所有购进货物销售之和应为593967元,扣除仓库租赁费用12000元、整理费2830元及其他人工费用1859元,剩余577278元。上诉人郭孟勃占一半股份,应分得288639元,减去宋占芳已支付的175685元,应由宋占芳、杨记二人共同给付剩余款项112954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8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宋占芳、杨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郭孟勃货款1129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郭孟勃负担619元,由被上诉人宋占芳、杨记共同负担12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杨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郭孟勃负担1170元,由被上诉人宋占芳、杨记共同负担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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