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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刘媛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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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404号
  • 案件名称

    刘艳、刘媛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艳;刘媛;张玉梅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某某,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某甲,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馨颉,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馨颉,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刘某丙名下彩虹小区148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由刘某甲、刘某乙继承,刘某甲、刘某乙向张某某支付111111.12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某丙名下存款661438.93元、在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债权220000元共计881438.93元,由张某某继承587625.95元,刘某丙对李跃军、刘某乙债权17万元,由张某某继承37777.78元,上述款项由银行和债务人直接支付给张某某;3、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直接支付张某某28473.13元;4、请求依法对刘某丙留下的汽车进行分割;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刘某丙遗产的范围认定有误,错误地将刘某丙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刘某丙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刘某丙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80万元已全部使用,具体为刘某丙小女儿安排工作和结婚,花费20万元,向陕西鑫源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4万元,向刘某乙夫妻共借款17万元,以上共计81万元。2、刘某丙名下存款661438.93元以及对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债权22万元,为上诉人与刘某丙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总收入方面,刘某丙与上诉人月收入合计一万余元,婚后总收入近百万,且刘某丙与上诉人生活节俭,无大的开销。存款与借款时间节点方面,2019年刘某丙向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出借20万元,并在西安银行存款20万元。2020年,刘某丙购买西安银行E路盈理财产品31万元。以上存款与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刘某丙结婚七年以后,已有大量积蓄的情况下。刘某丙个人收入方面,刘某丙每月退休工资不到4000元,在已使用掉80万元的情况下,其不可能有80多万元的个人存款,这个存款只能是上诉人与刘某丙的婚后共同财产。3、刘某丙名下汽车虽为刘某丙婚前财产,但也应当作为刘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4、一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应得遗产款项,容易引起新的纠纷。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辩称,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刘某丙签订的婚前协议表明,刘某丙前妻留下的80万元并非刘某丙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该80万元及其孳息应该由刘某丙前妻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根据刘某丙工资账户流水可以证明,刘某丙前妻的80万元与刘某丙的工资是分离的,与上诉人与刘某丙婚后共同财产无关。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丙的婚后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80万元为刘某丙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对于刘某丙应该继承的部分,已经给上诉人予以分割。刘某丙生前将其前妻留下的遗产包括汽车处分给其女儿所有,符合其前妻的遗愿,不违背婚前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认为刘某丙的处分行为构成对其遗产继承的损害,缺乏法律依据,与离婚协议格格不入。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该部分财产,其要求对被继承人刘某丙留下的汽车进行分割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中已对彩虹小区148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进行了遗产分割,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份额,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属于无理要求。被答辩人要求将属于她的遗产份额判决为直接由她领取,纯属杞人忧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丙与张晓云之女。2010年4月7日张晓云因病去世。2013年9月25日,刘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当日订立《婚前协议》一份,约定:“一、刘某丙和张某某婚前订立协议,以后按此执行。二、双方房产归个人所有。三、男方刘某丙有前妻留下资产80万元归刘某丙处理,女方不得干涉。四、汽车两人公用。五、如果一方出问题,对方净身出户。六、以后的事情按遗嘱办理。”2020年7月30日,刘某丙因病去世。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刘某丙于1999年底换购住彩虹小区148号楼1单元1层1号住房,2005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刘某丙抚恤金为85419.4元。刘某丙存款情况如下:西安银行咸阳彩虹支行尾号5877存款为10356.1元,尾号1149存单存款为20万元,E路盈优选2020年46期理财金31万元;中国银行咸阳彩虹新区支行截止2020年7月17日由彩虹集团有限公司及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支付的退休金余额为9352.85元;建行宝泉路支行银行卡尾号1750存款为131547.87元,尾号4987的卡存款15.59元,尾号7648的卡存款144.02元;农行彩虹十字分理处存款1.44元;工行彩虹北区支行存款11.01元;陕西信合人民西路支行10.05元。另,刘某丙出借20万元给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年利率15%,截至2021年3月1日本息合计22万元。刘某丙在陕中附院因病去世后,两原告支出医疗费21789.44元、丧葬费17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丙与张某某签订婚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对婚后财产仅约定汽车两人共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刘某丙遗产的范围及分配。刘某丙名下现有彩虹小区148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存款661438.93元,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债权本息合计22万元。其中,彩虹小区房屋系刘某丙与前妻张晓云共同财产,张晓云去世后,刘某丙享有该房2/3产权,刘某甲、刘某乙各享有1/6;刘某丙去世后,其所享有部分由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各继承1/3,三人实际分别享有该房7/18、7/18、2/9。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产价值50万元,三人所享有份额折合人民币194444.44元、194444.44元、111111.12元。刘某丙名下存款661438.93元、在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债权220000元,共计881438.93元,结合刘某丙与张某某婚前协议约定,其中800000元为刘某丙与前妻张晓云共同财产,张晓云去世后,刘某丙享有该款2/3,刘某甲、刘某乙各享有1/6;刘某丙去世后,其所享有部分由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各继承1/3,三人实际分别享有该款7/18、7/18、2/9即311111.11元、311111.11元、177777.78元;剩余81438.93元优先支付刘某甲、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9103.44元(刘某甲、刘某乙各19551.72元)后由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各继承14111.83元。刘某丙抚恤金85419.40元,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由原被告三人各享有28473.13元。刘某丙尚有其他未收回投资,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刘某丙生前已将其婚前所购汽车交付刘某乙,故该车产权已处分,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判处。综上,结合财产实际情况,彩虹小区148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遗产存款及债权部分扣除应支付张某某所继承房屋折价款后,两原告实际各享有289219.10元,张某某享有303000.73元。原被告三人各享有抚恤金28473.13元。遂判:一、刘某丙名下彩虹小区148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二、刘某丙名下存款661438.93元、在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债权220000元,共计881438.93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继承289219.10元,由张某某继承303000.73元,以上款项由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统一领取并予以分配;三、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刘某丙抚恤金85419.40元,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被告张某某各享有28473.13元,由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统一领取并予以分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举以下证据:刘某丙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历、刘某丙残疾证。证明上诉人与刘某丙2013年9月25日结婚当天,刘某丙就因为脑梗等多项疾病入院治疗,并留下后遗症,上诉人对刘某丙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刘某丙的遗产应当多分。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丙身体不好,其退休工资大部分用于看病花费。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二审出举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及上诉中并未提出要求多分遗产,故对其遗产应当多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刘某丙签订有婚前协议,一审法院根据该婚前协议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与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刘某丙婚后患有脑梗等慢性疾病,需花费治疗。上诉人与刘某丙日常生活需要开销。上诉人认为刘某丙名下存款661438.93元以及对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债权22万元是其与刘某丙婚后积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和刘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划为刘某丙与前妻的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中已对彩虹小区148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进行了遗产分割,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份额,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就刘某丙对刘某乙、李军的17万元提出遗产继承。上诉人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另案起诉。刘某丙生前已将其婚前所购汽车交付刘某乙,故该车产权已处分,不属于遗产。上诉人要求继承该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有关款项由刘某甲统一领取并予以分配,有可能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该部分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有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某丙名下彩虹小区148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丙名下存款661438.93元、在咸阳杰森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债权220000元,共计881438.93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各继承289219.10元,由张某某继承303000.73元。三、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咸阳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刘某丙抚恤金85419.40元,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各享有28473.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2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各负担603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尤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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